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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辖终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吴景鸿与广州市鸿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2016民辖终63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鸿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景鸿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辖终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鸿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关金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文光、陈荣鹏,均为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景鸿,身份证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刘联国,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娟娟,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广州市鸿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2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州市鸿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该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处理与涉案拆迁地块上百回迁户的利益相关,对本辖区有着很重大的影响,故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提交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显示,涉案房屋位于本市越秀区中山四路花生巷,属于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应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余锦霞审判员  沙向红审判员  潘志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碧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