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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二初字第00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永远与秦伟、张新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远,秦伟,张新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二初字第00408号原告:张永远,男,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秦伟,男,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张新惠,女,195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张永远与被告秦伟、张新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伟、张新惠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永远诉称:2013年3月,张新惠因其儿子秦伟调动工作和结婚委托我为其借钱10万元,我从谢翠云等处筹集资金6万元,分次向张新惠母子支付6万元,母子二人到期后拒不归还,我已连本带息归还借条中全部借款,此后,张新惠母子更换电话,卖掉住宅不再与我联系。现请求判令秦伟、张新惠偿还本金6万元、违约金2万元,共计8万元,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永远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2013年3月19日借条1份,证明2013年3月19日张新惠、秦伟向张永远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谢翠云的名字处是空白的,借款的金额及借期均是张永远填写的,借款人秦伟签名按手印。秦伟、张新惠委托张永远借钱,张永远没那么多钱,谢翠云转账5万元给张永远,孟文英转账给张永远2万元,刘西侠转账给张永远2万元,张永远自己拿出1万元现金,一部分通过银行转账,一部分给的现金,分几次给了秦伟和张新惠。2、2014年4月25日说明1份,证明张永远替秦伟还钱11.5万元给谢翠云。3、银行转账记录2份,证明2013年3月19日张永远通过农业银行转账3.54万元给秦伟,2013年6月30日张永远通过农业银行转账2000元给张新惠。张新惠、秦伟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调查、举证,本院经综合审查,认为张永远所举证据1、2载明的事实与张永远自认的事实不一致,借条载明今借到10万元,借期1个月,到期日2013年4月18日,借款人秦伟签字时间2013年3月19日,张新惠另行签字时间2013年6月30日,张永远经手并担保;张永远在起诉状中自认张新惠委托其借款,张永远在庭审中又自认借条是2013年3月19日秦伟出具,约定的10万元亦未实际履行,实际给付秦伟、张新惠6万元左右但具体数额记不清楚,谢翠云转账给其5万元、孟文英、刘西侠分别转账给其2万元,后其分别还谢翠云7.5万元、孟文英2万元、刘西侠2万元,故证据1、2不能证明张永远为秦伟、张新惠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支付11.5万元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3系张永远银行账户交易信息,不能证明其转账支付的原因,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张永远主张张新惠委托其借款10万元,其从谢翠云等人处筹集6万元,分次以现金和汇款方式向张新惠母子支付6万元,其已连本带息归还借条中全部借款,请求判令张新惠、秦伟偿还本金6万元、违约金2万元,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永远作为保证人履行了保证责任,已向谢翠云支付本金6万元、违约金2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张永远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永远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张永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玉爱人民陪审员  李时英人民陪审员  王新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