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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91执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黎智华、梁皖翩、深圳市资富(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大景源实业有限公司、广东康祺制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某某,黎某某,梁某某,深圳市资某(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大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广东康某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91执32号申请执行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涂荣平,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黎某某,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被执行人:梁某某,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被执行人:深圳市资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董事长。被执行人:深圳大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董事长。被执行人:广东康某制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某某,董事长。上述五被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仪君,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关于申请执行人黄某某与被执行人黎某某、梁某某、深圳市资某(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大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广东康某制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深前法涉外初字第40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黎某某、梁某某、深圳市资某(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大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广东康某制药有限公司未在指定期间内履行的,应当于期满后五日内如实申报当前以及收到执行令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并填写财产申报表交至本院。如拒绝申报或者虚假申报的,本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相关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二、查封、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黎某某、梁某某、深圳市资某(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大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广东康某制药有限公司的财产(以人民币365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仲裁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费、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等为限)。三、拍卖、变卖被执行人黎某某、梁某某、深圳市资某(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大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广东康某制药有限公司的财产以清偿债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 立 雄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顾婧(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