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4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马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4刑初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检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4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吉BN04**号嘉陵牌两轮摩托车,拉载其妻子葛某行驶至磐石市商贸城立交桥北侧引道路口处时,与侯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其本人及葛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马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3毫克。2015年10月20日,马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明知自己未取得两轮摩托车驾驶资格,酒后驾驶吉BN04**号嘉陵牌两轮摩托车,拉载其妻子葛某行驶至磐石市商贸城立交桥北侧引道路口处时,与侯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其本人及葛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案发后,其打电话报案,后接受公安机关采血检测酒精含量。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马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3毫克。2015年10月20日,其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理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以上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葛某、侯某某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明知自己未取得两轮摩托车驾驶资格,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能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孙国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尹鹤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