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民初字第2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姚付田与朱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付田,朱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2938号原告:姚付田。被告:朱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负责人:郁学峰,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河北省迁西县凤凰东街**号。委托代理人:陈明洁,公司职员。原告姚付田与被告朱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维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付田、被告朱富、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8日22时许,被告朱富驾驶冀B×××××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曹公路迁西县新集镇南刘庄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的行人姚付田相撞,造成原告姚付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朱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姚付田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1月8日,原告所受损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至法医鉴定前一日止。被告朱富所有的冀B×××××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赔偿事宜不能协商,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16天)、护理费1600元(100元×16天)、误工费27600元[(3400元+3450元+3500元)÷90天×240天]、残疾赔偿金20372元(10186元×20年×10%)、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手机损失1300元。被告朱富、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冀B×××××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没有异议,但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认为,被告朱富驾驶证处于锁定期间,应视为无证驾驶,对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40元计算。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过长,误工费过高,对法医鉴定结论的误工时间不予认可,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不予赔偿。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偏高,不予认可。原告诉请手机损失证据不足,不予赔偿。被告朱富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合理事故损失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手机损失问题,本院查明,原告住院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4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40元(40元×16天)。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等相关证据,护理费应按2014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的行业平均工资每年32045元计算。被告抗辩理由成立。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404.71元(32045元÷365天×16天)。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在迁安市东弘运输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383.33元,有迁安市东弘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等予以证实。但原告未提交其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属于有固定收入的人员,亦未提交其近三年平均收入的相关证据,原告的误工费可以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53159元[每月4429.92元(53159元元÷12月)]计算。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高于原告实际工资,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其实际工资每月3383.33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期限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214天(自2014年6月8日受伤之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法医鉴定前一日止)。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4134.42元(3383.33元÷30天×214天)。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伤残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4500元。原告诉请的手机损失1300元,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另查明,原告就超出交强险的事故损失,已与被告朱富另行协商解决,不再要求被告朱富赔偿。被告朱富持有准驾车型为D的驾驶证,有效期自2008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8日。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处于锁定状态。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由被告朱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姚付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具体责任比例以被告朱富承担90%、原告姚付田承担10%为宜。事故发生时被告朱富的驾驶证虽处于锁定状态,但并非无证驾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致第三人损害,第三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对原告的事故损失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朱富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1568元(医疗费10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1211.13元(护理费1404.71元+误工费24134.42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51211.13元。原告就其余事故损失已与被告朱富达成协议,不再向被告朱富主张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冀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姚付田事故损失人民币61211.1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姚付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244元,由被告朱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豆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