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50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陈国良、吴茶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陈国良,吴茶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500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胜利东路***号。负责人:邵锦华,系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祥锋,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关钊,系公司员工。被告:陈国良。被告:吴茶美。被告陈国良、吴茶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永强,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与被告陈国良、吴茶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祥峰、沈关钊,被告陈国良、吴茶美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陈国良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2经营贷64号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国良向原告借款1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合同还就还款方式、逾期利息等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陈国良发放贷款190万元。为确保上述债权的实现,2012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陈国良、吴茶美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2抵押76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国良以其所有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碧水金柯小区3幢111室设定抵押,为其在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8年10月23日期间在3237000元的最高额度内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网络循环借款合同以及其它文件(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借款人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抵押房产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被告吴茶美在2012年10月12日签字确认了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承诺愿意就合同编号为2012经营贷64号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11月,原告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2013年12月11日,柯桥区法院作出(2013)绍商特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告享有被告陈国良名下位于绍兴市柯桥区碧水金柯小区3幢111室房产的优先受偿权,该处房产经柯桥区人民法院三次司法拍卖均流拍,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陈国良、吴茶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0万元,利息32135.88元(暂计算至2013年10月30日,此后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本息合计1932135.88元;二、被告陈国良、吴茶美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国良、吴茶美辩称:一、涉案贷款系原告硬贷给被告的,并非被告申请,因此原告存在过错,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为被告的经济状况发生了改变,致使被告无法按时归还借款。二、原告已于2013年11月就该笔贷款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并得到柯桥法院的支持,目前该抵押物处于执行过程中,原告可就该担保物实现优先受偿权,原告的债权已得到相应的保护。而原告现就该笔债权又全额申请,如果法院支持原告诉请,将意味着同笔贷款,被告将承担两次归还义务,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就同一笔贷款,原告分两次以不同案由主张权利,导致实现债权费用增加,这是由于原告自身行为所造成的,该增加部分不应由被告来承担。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贷款借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国良向原告申请贷款190万元,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90万元,被告吴茶美承诺参与共同还款的事实;证据2、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柯桥区人民法院就抵押物部分作出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证据3、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与被告陈国良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原告所作的格式合同,其中内容都是由原告自行规定,被告陈国良处于弱势地位,并且被告已将借款由来在抗辩意见中作出了说明。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裁定表明抵押物已依法采用拍卖、变卖的方式来保护原告权利。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同时查明,被告名下位于绍兴市柯桥区碧水金柯小区3幢111室房产经柯桥区人民法院三次司法拍卖,三次均流拍。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国良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吴茶美向原告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亦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陈国良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吴茶美亦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已构成违约,原告在2013年11月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申请实现被告陈国良所有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碧水金柯小区3幢111室的担保物权,但原告未实际取得该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国良、吴茶美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有合同依据,系原告为实现自身债权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已就抵押物要求实现担保物权并经法院裁定准许,原告的总受偿范围不得超过其享有的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陈国良、吴茶美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190万元,支付截至2013年10月30日的利息32135.88元(此后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11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117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23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锴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滕颖瑶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