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7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周兴与张永阆、重庆永正土地房屋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兴,张永阆,重庆永正土地房屋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7521号原告周兴,男,197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孟祥森,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树乾,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阆,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重庆永正土地房屋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18号1单元24-9。法定代表人张永阆,重庆永正土地房屋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周兴与被告张永阆、重庆永正土地房屋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凤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任琴琴、人民陪审员杨宁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兴的委托代理人孟祥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阆、永正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兴诉称,被告张永阆与案外人注册成立重庆首俯原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因该公司发展需要,被告张永阆多次向原告借款,但由于该公司发展不顺导致无法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永阆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被告永正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但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张永阆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30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永正公司对被告张永阆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张永阆未答辩。被告永正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被告张永阆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兴人民币现金2000000元,月息40000元,每2月付一次,借期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3日,被告张永阆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永正公司在担保单位处加盖公章。2013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张永阆的工商银行账户汇款2000000元。2013年10月15日,被告张永阆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兴人民币现金3000000元,月息60000元,每2月付一次,借期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如到期未还,同意向沙区法院诉讼及执行。被告张永阆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永正公司在担保单位处加盖公章。2013年10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张永阆500000元。2013年10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张永阆500000元。2014年9月11日,被告张永阆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9月11日止,我还欠周兴借款3000000元,我愿以以下方式和时间偿还:一期:2014年9月15日前付2000000元,二期:2014年9月21日前付1000000元,并用我的车渝AV3***质押给周兴,待还第一笔款时取车。若未按以上还款,利息从2014年7月1日开始计息,按银行利率4倍计息。被告张永阆在借款承诺人处签名,被告永正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阆在担保单位法定代表人处签字。被告张永阆借款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出具还款承诺书后,二被告也未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个人业务凭证、客户交易回单、还款承诺书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张永阆向原告出具借条、还款承诺书,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永阆立即偿还借款3000000元并支付以30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正公司在被告张永阆出具的借条上担保人处加盖了公章,表明其承担保证责任,但对保证方式未明确,被告永正公司应按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永正公司对被告张永阆应承担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永阆、重庆永正土地房屋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周兴借款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30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重庆永正土地房屋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永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31100元,由被告张永阆负担,此款限被告张永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周兴,并由被告重庆永正土地房屋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谢凤鸣代理审判员 任琴琴人民陪审员 杨 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懋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