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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初字第2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韦兰姣与覃树学、柳江县永兴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兰姣,覃树学,柳江县永兴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2565号原告韦兰姣。委托代理人粟光荣,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保文,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树学,司机。被告柳江县永兴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江县拉堡镇柳堡路349号。负责人黄佩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孟定,该公司职员。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住所地柳江县拉堡镇柳堡路106号一品世家大厦1栋二层。负责人韦石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代睿弈,该公司职员。原告韦兰姣诉被告覃树学、柳江县永兴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黎再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覃芳芳担任记录。原告韦兰姣及其委托代理人粟光荣,被告覃树学,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雷孟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代睿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兰姣诉称,2015年3月29日,原告韦兰姣乘坐被告覃树学驾驶的桂B×××××号公交车,当车辆行至国道322线三都板朝路段时,因被告覃树学突然刹车,导致原告碰撞对车内发动机盖,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柳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覃树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到柳江县里高卫生院门诊治疗,随后被送到柳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右侧肾挫伤;2、失血性休克;3、腰椎骨质增生。原告住院16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出院后,因腰痛不适、右侧腹痛等症状,到柳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伤残八级,丧失劳动能力为七级。经查,事故车辆桂B×××××号公交车属被告公交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位(人)赔偿限额4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0日24时止。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覃树学、被告公交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1258.82元,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给原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户籍所在地;2、企业基本信息,拟证实被告公交公司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基本情况;3、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拟证实桂B×××××号公���车所有人是被告公交公司,该车辆驾驶员是被告覃树学;4、保险单复印件,拟证实桂B×××××号公交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责任的划分,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覃树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6、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拟证实原告受伤、治疗的基本的情况,原告受伤需要陪护人员;7、门诊收费收据10份,拟证实原告继续治疗所花费的费用是2868.62元;8、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拟证实原告因为本次事故受伤构成伤残八级,丧失劳动能力为七级;9、鉴定费发票2张,拟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鉴定所花费的费用2200元;10、户籍证明、社区证明、修理厂证明��电脑咨询单、劳务费单据、劳务协议,拟证实原告的丈夫是刘顺解,儿子叫刘官航,原告的丈夫一直在汽车修理厂从事汽车维护的工作,自2006年原告及其丈夫、儿子一直在汽车修理厂宿舍居住生活的事实;11、奖状2份、新生入学通知书1份,拟证实原告的儿子刘官航从上幼儿园开始到读小学都是在城镇读书,2014年7月发的奖状,说明了原告还是一直居住在城镇;12、交通费票据3张,拟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支付的交通费是870元;13、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拟证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14、社弯小学证明,拟证实原告的儿子刘官航现在还在柳州市社弯中心小读一年级的事实;15、劳务费单据5份,拟证实原告的丈夫刘顺解现在还在汽车修理厂工作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称,1、被告保险公司不是适格主体,原告不应当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交警应该到事故现场勘查,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没有到现场,所以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事故认定书不能够使用,事故责任应该重新划分。3、对原告的各项诉请,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不同意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因为原告没有在城镇连续居住、工作满一年的情形;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应该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营养费与原告的受伤情况不符合,原告的受伤情况是对肾进行的切除手术,切除手术的话身体是比较弱的,吃的东西应该是比较清淡的,医院也没有嘱咐要求加强营养;医药费应该需要在住院伙食补助费里体现;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认为8000元合理;对诉讼费和鉴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也不是本次事故的当事人,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伤残等级计算,而不是按丧失劳动能力等级计算。4、在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可以看出,原告的户籍是在里高镇三合村,属于农村户口,原告2012年领取暂住证,原告也承认没有实际居住在暂住证上的地址,原告没有租房的证据以及在修理厂的承租记录,外出务工人员子女通常不是跟父母一起居住的,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保险公司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流动人口详细信息,拟证实原告不是从2006年开始在柳州市里生活,是从2012年才开始居住在柳州市里,而且原告在2013年是没有办理暂住的登记,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没有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公交公司对其辩解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覃树学辩称,被告覃树学是事故车辆的司机,现在事故已经发生了,被告覃树学的收入不是很高,也没有什么钱,希望原告谅解一点。其他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被告覃树学对其辩解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了质证意见。对证据1-3、7、9、14被告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6、8、13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中,对证据5被告保险公司、公交公司辩称事故认定是不合法,保险公司已经向法院申请调取事故现场的照片及勘察笔录,交警大队没有相关的材料,被告覃树学认为原告也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对证据6被告均辩称出院记录并没有要求加强营养,原告的全休时间是2周,所以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该是根据住院时间及全休时间计算;对证据8辩称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伤残等级计算比较合理,残疾赔偿金按伤者的受伤情况计算;对证据13被告覃树学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公交公司辩称原告系车上人员,不符合交强险的规定。对证据10被告均辩称原告已经证明了原告是农村户口的事实,原告的证据与保险公司调取的证据有矛盾,原告提供的社区证明的登记时间与居住时间有矛盾。原告的丈夫在厂里工作与原告居住在城镇没有关联性,即使原告的丈夫是在厂里工作、居住也不能证明原告也在厂里居住生活。对证据11被告均辩称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虽然原告的儿子在柳州市社湾小学读书,但不能证明原告就居住在城镇满一年的事实。原告没有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所以不应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对证据12辩称不能证明与就医有关联性,应该按原告就医的情况,酌情给交通���。对证据15,被告均辩称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办暂住证时填写的地址不是原告实际居住的地址,只是为了便于办理暂住证才写该地址,况且该地址也是在城镇并不是在农村,原告从2012年起在城镇居住生活,对保险公司的其他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公交公司、覃树学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7、9、14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6、8、13以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流动人口详细信息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10-12、15,被告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的形式合法,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关联证据及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29日10时0分,被告覃树学驾驶桂B×××××号“邦乐”牌大型普通客车,在国道322线三都板朝路段刹车的过程中,车上乘客原告韦兰姣碰撞对车内发动机盖,发生碰撞造成了原告韦兰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柳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被告覃树学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到柳江县里高卫生院门诊治疗,初步诊断为:右肾挫裂伤;右肝挫裂伤?右腰肌挫伤。该卫生院处理意见为: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事故当天原告即到柳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14日出院,共住院16天,入出院诊断:1��右侧肾挫伤;2、失血性休克;3、腰椎骨质增生。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建议全休2周,3月避免剧烈活动,避免腰部剧烈运动;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不适随诊。出院后至2015年7月8日期间,原告共5次到柳州市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用2868.62元。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委托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进行伤残鉴定,2015年7月21日该鉴定机构经鉴定作出了“被鉴定人韦兰姣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腹部构成Ⅷ(八)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500元。之后,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又委托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劳动能力鉴定,2015年10月10日该鉴定机构经鉴定作出了“被鉴定人韦兰姣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腹部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评定为七级”的鉴定意见。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700元。2015年10月22日原���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上述诉请。另查明,被告公交公司是事故车辆桂B×××××号“邦乐”牌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实际为被告覃树学购买,挂靠在被告公交公司名下进行营运,被告公交公司收取管理费。事故车辆桂B×××××号“邦乐”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人为被告公交公司。又查明,原告与刘顺解于2006年登记结婚,并于2008年11月1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官航。刘顺解于2006年5月30日与柳州万通交通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修理厂签订劳务协议,自2006年6月起至今在该修理厂从事汽车维修工作。原告儿子刘官航自2014年起在柳州市就读学前班、小学。原告于2012年7月29日到柳州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办理暂住人口登记。庭审中原告自述在2014年起没有外出务工,在居住地带小孩;住院治疗期间系其居住生活在××村××屯名叫杨方英的嫂子来对其护理;自2006年原告与其丈夫刘顺解、儿子刘官航居住在柳州万通交通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修理厂宿舍。再查明,本案原告诉请的损失按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数据计算。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868.62元、鉴定费2200元没有异议;对住院护理费同意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对误工费同意以原告的住院天数加上全休2周,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对营养费不同意赔偿;对残疾赔偿金同意按八级伤残,以农村标准计算;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辩称应按伤残等级八级来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偿8000元;对交通费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辩称应按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支付。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损害的依���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柳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覃树学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覃树学并未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并申请复核,而且原告系被告覃树学车上乘客,因被告覃树学的刹车行为受伤,被告覃树学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本人对其受伤存在过错,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保险人直接对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法律规定的险种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未包括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保险人与投保人在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有保险人可直接对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条款,况且本案为侵权之诉,不是合同之诉,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有权诉请被告保险公司承担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的应当是被告公交公司。原告诉请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公交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公交公司与被告覃树学虽然没有签订挂靠协议,但是被告覃树学作为事故车辆桂B×××××号“邦乐”牌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将该车登记在被告公交公司名下,以被告公交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及购买保险,并向被告公交公司缴纳管理费用,双方之间实质上应为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公交公司应对被告覃树学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并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以及赔偿义务人被告保险公司、覃树学的意见,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2868.6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核对无误,依法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按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原告共住院16天,原告计算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护理费1186.67元。护理费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实为住院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共16天,住院治疗期间系由其居住生活在农村的嫂子护理,被告同意按照2015年的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计算得1186.67元(27071元÷365天×16天),对于原告诉请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3184.19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没有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以原告的住院天数16天加上全休2周,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得3184.19元(38741元÷365天×30天),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不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诉请的营养费800元,没有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被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14801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原告虽为农村户口,根据原告提供的社区证明、修理厂证明、电脑咨询单、劳务费单据、劳务协议、奖状、新生入学通知书以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流动人口详细信息,其反映的信息与原告的陈述基本吻合,被告虽然不认可原告的经常居住地是在城镇,却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原告的伤残程度为Ⅷ(八)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48014元(24669元/年×20年×30%),原告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7、被扶养人生活费33099元。被抚���人生活费是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于2008年11月1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官航,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评定为七级的事实,被抚养人刘官航的生活费计算为元33099(15045元/年×11年×40%÷2)。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33099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对于原告诉请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22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在柳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后先后5次到柳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必然会产生交通费之事实,其诉请交通费87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6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构成Ⅷ(八)级伤残,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治疗过程、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认为原告诉请15000元过高,被告同意赔偿8000元,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原告的损失合计200752.48元,由被告覃树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交公司对被告覃树学承担的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树学赔偿原告韦兰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0752.48元;二、被告柳江县永兴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覃树学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韦兰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1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309.50���,由原告韦兰姣负担150元,被告覃树学、柳江县永兴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59.5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户名柳江县人民法院,账号25×××79,开户行广西柳江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汇款时请注明该案案号及原告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黎再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覃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