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执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胡昌权与聂海亮、和润生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昌权,聂海亮,和润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哈执字第51号申请执行人:胡昌权,男,1968年10月出生,汉族,住所地:哈密市。被执行人:聂海亮,男,1974年9月出生,汉族,住所地:哈密市。被执行人:和润生,男,1974年10月出生,汉族,住所地:哈密市。胡昌权与聂海亮、和润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总额44000元,案款已经执行到位30000元,被执行人和润生向法院保证剩余案款14000在2016年上半年付清,并书写了书面材料,申请执行人胡昌权表示同意,并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4)哈民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后,申请人可向我院申请立案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启 晖审判员 宋 瑾审判员 热娜古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方 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