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民商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段福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青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福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青山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商字第17号原告段福义,男,汉族,32岁,个体户,现住包头市九原区。委托代理人冯婕,内蒙古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青山支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负责人赵爱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荣,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福义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青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包头市青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福义的委托代理人冯婕、被告人保财险包头市青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福义诉称,2014年12月20日13时20分许,被告孙金良驾驶蒙BWY4**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石哈线北向南行驶至94公里加500米路段时,与原告的司机康茂延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蒙B777**号、蒙JK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起交通事故,经乌拉特前旗交警大队作出第20144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金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坏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让原告将车开到指定修理厂-包头市新创达汽车修理厂,由于车辆损坏严重(修理项目清单附后)仅仅修理费一项就需46000元,而被告一直拒绝承担修理费,故该车一直在修理厂放置,至今未进行维修,造成车辆停运2个多月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孙金良驾驶车辆与原告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据原告了解孙金良所有的车辆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且事故的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要求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6000元及车辆停运损失61650元,鉴定费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车辆停运损失61650元及车辆停运损失鉴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段福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金良承担全部责任。2、鉴定评估报告书,另附承运合同书以及鉴定费票据。3、挂靠证明,原告经营的车辆是个人所有,挂靠的是包头公司,证明该车辆实际所有权人是原告本身。4、孙金良在被告处投保的保险单2份,保险金额为10万元,证明被告在限额内承担责任。5、鉴定费说明1份,证明车辆修复费用的鉴定费5000元,停运损失的鉴定费1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包头市青山支公司庭审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未查明本案车辆的证件是否合法有效,并且本案涉及停运损失赔偿主体的问题,我公司要求追加孙金良为本案的被告,鉴定费诉讼费以及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被告人保财险包头市青山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由事故产生的停运损失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包头市青山支公司对原告段福义提供的1号证据认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对于鉴定费票据真实性认可,鉴定书在鉴定票据出示两个月之后,无法证明其关联性。对于2号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报告里没有提到更换车辆更换件的费用,停运损失的合同有效期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鉴定基准日为6月27日,做鉴定时合同已经过期,承运内容不复存在,停运损失的事实依据已经不存在。费用计算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计算标准包含了吃饭罚款烟费,这费用不属于车主必须承担的费用,所以事实依据是不合理的。对于3号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首先公司的公章不符合法人单位公章的规定,没有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原告没有提供为车辆缴费的相应证据,因此无法证明主体资格是正确的。对于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无法证明车辆就是发生事故的车辆。对于5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1、评估机构针对评估事项的收费应当有价格管理部门的行政许可,且针对每项鉴定或者评估内容有明确的收费标准,对此费用划分不予认可。2、鉴定费、评估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认证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2月20日13时20分许,孙金良驾驶蒙BWY4**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石哈线北向南行驶至94公里加500米路段时,与对向康茂延驾驶的蒙B777**号、蒙JK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起交通事故,经乌拉特前旗交警大队作出第20144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金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康茂延无责任。2014年9月14日,蒙BWY4**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包头市青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9月15日0时至2015年9月14日24时止。现原告段福义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6000元及鉴定费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蒙B777**号车辆挂靠包头市金利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段福义。原告段福义向本院申请鉴定,内蒙古金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结论为车辆修复费用为34530元,车辆每日停运损失为685元,原告段福义支出鉴定费6000元,其中停运损失鉴定费10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为5000元。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肇事车辆蒙BWY4**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包头市青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当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时,被保险人并未向被告请求理赔,亦未给原告段福义赔偿,且原告段福义的损失已经确定,故原告段福义作为受害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保险公司享有请求权,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对保险公司享有请求权,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包头市青山支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责任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段福义的损失予以赔偿,经鉴定,蒙B777**号(蒙JK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修复费用为34530元,并支出鉴定费5000元,以上合计39530元,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对原告段福义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34530元及鉴定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保财险包头市青山支公司赔偿原告段福义保险金34530元及鉴定费5000元,以上合计3953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包头市青山支公司负担816元,由原告段福义负担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为民审 判 员 柳海梅人民陪审员 赵海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晓雪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