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中民再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徐世武、袁世平与繁峙县中源冶金矿山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繁峙县中源冶金矿山开发有限公司,徐世武,袁世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中民再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繁峙县中源冶金矿山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繁峙县横涧乡。法定代表人:殷四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瑞,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世武,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重庆市巫溪县人,住本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世平,男,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重庆市城口县人,住本村。徐世武、袁世平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学伟,山西雁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繁峙县中源冶金矿山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世平、徐世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繁峙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的(2014)繁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繁峙县中源冶金矿山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四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瑞,被上诉人袁世平,袁世平与徐世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审被告繁峙县中源冶金矿山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9日成立。2011年3月该公司将经营权承包给贾卫东,期间原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张普中,2011年3月10日原审原告徐世武与原审被告繁峙县中源冶金矿山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采矿工程承包合同》,内容如下:甲方为繁峙县冶金矿山开发公司贾卫东、乙方为重庆市巫溪县徐世武,合同约定乙方自愿承包甲方的井下采矿及掘进工程,对双方职责及工程结算都做了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10日止。2011年6月14日签订《劳动合同终止协议》,甲方为山西省繁峙县横涧乡中源冶金矿山开发公司,甲方代表贾卫东(何江伟代写),乙方为徐世武、袁世平,合同约定对前劳动合同终止,甲方履行的义务是结清乙方所有账务,合计164万元,甲方向乙方首付80万元,三至七天内甲方再付乙方30万元,余下资金分三次在三个月内付给乙方,时间是从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1年9月21日止。矿坪里剩余的矿石计量后另打欠条。甲方落款:代贾卫东签字何江伟,乙方落款:代徐世武签字袁世平。以上两份合同虽然甲方的名称不一致,但两份合同均加盖公章,公章均为原审被告繁峙县中源冶金矿山开发有限公司。该协议签订后,原审被告依约支付原审原告110万元,剩余54万元原审被告管理人贾卫东于2011年6月14日给袁世平打下欠条一支:“今欠到袁世平机械投入与劳务工资54万元。何江伟代贾卫东签字”。因54万元未按约定付款,原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审被告付款,原审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8月变更为殷四存。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于2011年3月10日原审原告徐世武与原审被告签订的《采矿工程承包合同》,甲方由贾卫东签字,是因为在此期间原审被告将经营权承包给贾卫东管理两年,且合同加盖公司印章,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审原、被告之间形成工程承揽合同关系,故对于原审被告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2011年6月14日原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协议》实为对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终止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终止合作,原审被告结清原审原告所有帐务,合计164万元,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协议予以认可,原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审被告依约定支付原审原告110万元,剩余54万元未予支付。何江伟代贾卫东签字的欠条与双方所签协议内容相互印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审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故二原审原告请求原审被告支付机械投入、劳务工资54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审原告请求原审被告支付采矿剩余矿石价款14.3万元,原审原告申请证人周某和江某出庭证明矿石量大约为550吨,因二证人与原审原告是工友关系,在本案纠纷中有着共同的利益,即有相应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二证人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且原审原告对于550吨的矿量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证实现场的矿石已被原审被告运走,故550吨矿石量无法查明,无法认定,原审原告诉求原审被告支付相应矿石的价款14.3万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繁峙县中源冶金矿山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世武、袁世平540000元;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30元,由繁峙县中源冶金矿山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782元,剩余2848元由徐世武、袁世平负担。繁峙县中源冶金矿山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4)繁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本案事实不清。其一,上诉人于2011年3月将经营权承包给贾卫东,2011年3月10日签订的《采矿工程承包合同》中,甲方是繁峙县冶金矿山开发公司贾卫东,乙方是重庆市巫溪县徐世武。对此合同的签订上诉人并不知情,也没有授权贾卫东与徐世武签订此协议,是贾卫东的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其二,此协议是贾卫东与不具备开采资格的徐世武签订的,此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因此产生的损失应由贾卫东与徐世武承担。其三,《劳动合同终止协议》甲方为繁峙县横涧乡中源冶金矿山开发公司,甲方代表贾卫东(何江伟代写),欠条也是何江伟代贾卫东签订。《劳动合同终止协议》及欠条是否是贾卫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清楚。其四,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在2011年6月14日签订《劳动合同终止协议》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过款项。其五,《采矿工程承包合同》、《劳动合同终止协议》的甲方均不一致且与上诉人名称也不一样。上述表明不能排除被上诉人与贾卫东恶意串通或被上诉人与何江伟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本案因缺少关键当事人贾卫东从而证据不足。因上诉人将经营权承包给贾卫东,贾卫东将采矿工程承包给不具有开采资格的徐世武,对贾卫东的经营行为上诉人并不知情。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中只有《采矿工程承包合同》中有贾卫东的签字,而《劳动合同终止协议》及欠条均是由何江伟代贾卫东所签订,未经贾卫东追认《劳动合同终止协议》及欠条,不能认定该事实的存在。综上,一审因缺少关键当事人贾卫东导致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权利。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纯属滥用诉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1年3月原审被告繁峙县中源冶金矿山开发有限公司将经营权承包给贾卫东,原审原告与贾卫东于2011年3月10日签订的《采矿工程承包合同》、于2011年6月1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何江伟代贾卫东签字),均盖有原审被告公章,原审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审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贾卫东超越权限订立该合同、协议,贾卫东之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故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因缺少关键当事人贾卫东导致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审原告与贾卫东、何江伟恶意串通损害原审被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审被告繁峙县中源冶金矿山开发有限公司应对贾卫东实施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上诉人繁峙县中源冶金矿山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聂海军审 判 员 王晓华代理审判员 孟晓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燕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