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商初字第29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朱玉琴与金美春、娄正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琴,金美春,娄正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2993号原告:朱玉琴。委托代理人:袁建军。被告:金美春。被告:娄正兵。原告朱玉琴为与被告金美春、娄正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美春、娄正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25日,被告金美春说自己家里因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朱玉琴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金美春出具借条,在借条上约定月利息1.5%。2014年4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去人民币30000元,被告金美春出具借条。2014年4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去人民币30000元,被告金美春出具借条。被告三次借款共计110000元,每笔借款各支付一个月利息。被告向原告的三次借款是两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是两被告的共同债务,两被告于2014年7月8日协议离婚。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金美春、被告娄正兵立即共同归还原告朱玉琴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1.5%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金美春、娄正兵未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3份,拟证明被告金美春于2014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半;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拟证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95年3月8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7月8日离婚的事实。被告金美春、娄正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金美春借款后,在原告催讨后合理期限内理应及时归还,至今未还,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娄正兵、金美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娄正兵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借款属被告金美春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此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娄正兵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其中2014年4月1日借款30000元,2014年4月10日借款30000元借条上均未载明利息,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曾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故原告要求这两笔借款按月利率1.5%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起诉后的利息依法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美春、娄正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朱玉琴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4年3月25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60000元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9月23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5元,由被告金美春、娄正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2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朱健政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