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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蒲江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陈春诉骆明智、邓克蓉及第三人欧海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骆明智,邓克蓉邓克蓉,欧海燕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蒲江民初字第639号原告陈春,女,1971年1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肖敬双,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上草,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明智,男,1944年11月30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邓克蓉邓克蓉,女,1949年5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铁生,四川金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欧海燕,女,1975年8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犍为县。原告陈春与被告骆明智、邓克蓉及第三人欧海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的委托代理人肖敬双、袁上草,被告骆明智、邓克蓉的委托代理人吴铁生,第三人欧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诉称,2009年原告因患病无法自行购买房屋,委托第三人欧海燕代为购买被告位于成都市蒲江县房屋,并自2009年4月至2009年6月30日向欧海燕陆续支付了购房款共36万元,欧海燕于2009年6月26日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陈春女士委托购房款共计人民币36万元,用于购买骆明智、邓克蓉夫妇位于成都市蒲江县房屋之用……该房屋和土地的权属归陈春女士”。2009年4月23日被告与欧海燕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成都市蒲江县房屋出卖与欧海燕,房屋总价36万元(含定金2万元)。欧海燕向被告支付了全部价款,被告亦出具收条,但未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上述房屋至今仍登记在二被告名下。原告是上述房屋的实际买受人,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房屋过户手续,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及第三人配合将成都市蒲江县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至原告名下。被告骆明智、邓克蓉辩称,对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第三人向二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但第三人未向二被告披露过有关委托代理事项,二被告并不清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委托关系。原告并非合同相对方,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应过户给第三人而非原告。第三人欧海燕述称,对原告委托第三人向二被告购买诉争房屋的事实不持异议,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购房款36万元,第三人向二被告支付了购房款34万元,第三人于2009年6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房屋已由二被告交付给第三人。当时之所以未及时将房屋办理过户,系因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尚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现双方已协商处理好,故对原告主张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诉请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陈春委托第三人欧海燕代为购买被告骆明智、邓克蓉位于成都市蒲江县房屋,并向第三人欧海燕陆续支付了购房款共36万元。2009年4月23日被告骆明智、邓克蓉与第三人欧海燕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二被告将其位于蒲江县房屋出卖与第三人欧海燕,房屋总价34万元。第三人欧海燕于2009年6月26日向原告陈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陈春女士(身份证号:XXXXXXXXXXX)委托购房款共计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360000.00元)。用于购买骆明智、邓克蓉夫妇位于成都市蒲江县房屋之用……由于种种原因,产权证和土地证暂时过户到我名下。该房屋和土地的权属归陈春女士,条件允许时再将此房产证、国土证变更给陈春”。2009年6月30日,被告骆明智向第三人欧海燕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欧海燕支付购房款34万元。因被告及第三人未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致原告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用,对于多付给第三人的2万元购房款,也不要求第三人返还。以上案件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房屋买卖合同、收条、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国银行取款回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及当事人身份证明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之规定,本案第三人欧海燕作为原告的购房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骆明智、邓克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在交付房款后占有了该房屋,该合同合法有效。基于原告陈春与欧海燕之间的委托关系和房款由原告支付的事实,即便二被告在出售房屋时不知道欧海燕系受原告委托代为购房,但原告作为实际购房人亦可要求二被告履行房屋出卖人应履行的相关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之规定,因被告系本案诉争房屋的出售方,而第三人系受原告委托代为购房且一直占有本案诉争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和第三人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骆明智、邓克蓉和第三人欧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陈春办理位于蒲江县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本案受理费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050元,由原告陈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