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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民初字第9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孙东强与庄建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东强,庄建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9752号原告:孙东强,男,汉族,1971年10月25日出生,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董帅、叶兴宁,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建宗,男,汉族,1963年7月13日出生,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告孙东强与被告庄建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帅、被告庄建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采购价值11404元的门花;2014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采购价值28071元的门花;2014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采购价值1050元的门花,共合计采购价值40525元的门花。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并于2015年3月19日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原告货款3090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并未支付上述拖欠货款30900元。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当立即支付拖欠货款及逾期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0900元并从2015年3月1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辩称:购买的货物有些质量不合格,要求退还抵扣货款。我现在生病住院经济很不好,没有能力还款,要求分期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采购价值11404元的门花;2014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采购价值28071元的门花;2014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采购价值1050元的门花,共合计采购价值40525元的门花。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并于2015年3月19日出具《欠条》1张,确认拖欠原告货款30900元。2015年10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成立并实际履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欠款30900元,有欠条为证,应予采信;被告的辩称,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30900元及从起诉时起支付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于欠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请求从欠款时支付利息,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建宗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东强30900元并从2015年10月2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孙东强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3元,减半收取286.5元,由被告庄建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勇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