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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一初字第039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蒋某与侯某甲、侯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侯某甲,侯某乙,刘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3997号原告:蒋某,男,1987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闻武,居民。被告:侯某甲,女,1993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侯长举,怀远县河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某乙,男,195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刘某,女,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蒋某诉被告侯某甲、侯某乙、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褚昭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的委托代理人闻武、被告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侯长举、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我与被告侯某甲于201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按照农村习俗订婚,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婚约缔结期间,我向被告购买金项链、金戒指、金手镯价值24432元,购买衣物价值4270元,支付见面礼11000元、彩礼折款80000元、接亲下彩礼金3000元、开门礼等2000元,支付三被告彩礼金5500元,送端午、中秋、春节三节礼11500元,置办订婚宴席花费2150元,扣除被告回礼22000元,合计花费121852元。由于被告婚后不愿与我同床,导致感情不和并不断发生矛盾,××××年××月被告将衣物等物品拿走离开我家,以行为表示不再与我和好,且由于被告不愿办理结婚登记,双当至今未办理结婚证。为此,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97420元及黄金饰品24432元,合计121852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怀远县河溜镇余大郢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礼金数额及被告回礼的具体情况;3、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了证人房某甲、侯某丙、侯长和、房某乙到庭作证。证人房某甲证明:我与原被告没有利害关系,我是原告家的媒人。见面礼是11000元,回礼多少钱我不清楚。接亲折礼是80000元,被告回礼20000元。80000元是经房某乙的手给的,给的时候三被告均在场,我们四个媒人也在场,但给了谁、是否点数,我不清楚,钱是从原告家拿的,没有点数。回礼20000元是被告家回的,是谁回的我不清楚。被告侯某甲是被告侯某乙与刘某的女儿。其他的事情我都不知道,原被告是什么时候因为何事分开的我不清楚,被告陪送的嫁妆我不清楚。证人侯某丙证明:我与原告没有关系,与被告是邻居,我是被告家的媒人。过红是80000元,被告回礼20000元。80000元是经房某乙的手给的被告侯某甲,给钱时其他三位媒人也在场,被告侯某乙和刘某虽在家,但没参与此事,钱是八沓回了两沓,没有具体点数,走时被告又回礼2000元。陪嫁的有沙发、冰箱、洗衣机、电瓶车、棉被等和其他小东西。被告侯某乙、刘某与被告侯某甲是父母与子女关系。其他的事情我不清楚,原被告是什么时候分开的我也不清楚。证人侯长和证明:我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侯某甲是我家门侄女,未出五服,我是被告家媒人。我是从过红那天才参与此事,过红当天原告家拿80000元礼钱给被告,被告回20000元给原告家,该笔钱是给的被告侯某甲,给钱时其他三媒人都在场,钱是经我们四个媒人的手给的,我点的数,点的八沓子,回了两沓子。被告侯某乙、刘某是否在场我记不清楚了,被告侯某甲有没有点钱我也记不清了。被告侯某甲是被告侯某乙、刘某生育的小孩,以前是由侯某乙的哥哥抚养,十年前被告侯某甲又回到被告侯某乙、刘某家生活。接亲时我没有在场,但有陪送的嫁妆,我不全知道,这是接亲时我去看的,我看到陪送的有冰箱、洗衣机、沙发、电瓶车、十几床被子、大理石餐桌和其他小东西。其他的事我就不知道了。证人房某乙证明:原告是我的表侄,被告侯某甲和我家媳妇是堂姐妹,我是男方家的媒人,双方是经过我介绍认识的。见面礼是11000元,被告回礼2000元。过红是80000元,被告回礼20000元,过红给钱是原告家人给的侯某丙,侯某丙到女方家把钱给的被告刘某,当时三被告均在场。钱在原告家数的是80000元,点钱时我们四位媒人均在场,到被告家没有点数,给钱时我们四位媒人也均在场,钱是成沓给的,每沓绕的有纸带。回礼20000元是被告刘某给的我。三金首饰我知道买了,但具体多少钱我不清楚。开门、背人、梳头等总共给了2000元,2000元是侯某丙给的被告刘某。被告陪嫁的有桌子、沙发、被子等,被子有多少床我不清楚,我听说还陪了电瓶车。被告侯某乙与被告刘某是被告侯某甲的父母。原被告是因为什么分开的,什么时间分开的,我不知道。被告侯某甲辩称:我们是××××年××月××日举行的结婚仪式,婚后有共同生活,没办理结婚证,我们是2015年9月中旬分开的。我们有四位媒人,原告家的媒人是房某乙、房某甲,我家的媒人是侯某丙、侯长和。原告给付彩礼的数额及原告陈述双方发生矛盾的原因不属实。我没有收到80000元彩礼款,买了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镯,但在回门时我就带回原告家了,而且具体价值不清楚,见面礼是给了11000元,接亲3000元和开门2000元我没见到,原告只给我1000元买衣服钱,现在衣服也在原告家,端午节和中秋节的礼钱没有收到过,支付三被告彩礼金5500元我也没有见到。订婚的酒席款2150元不属实,总共我只收到原告11000元见面礼。××××年××月××日我与原告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已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三个月后我检查出不孕和甲亢,原告为不负担医疗费用才嫌弃我,并于2015年9月17日在扣留我的衣物和首饰后将我赶走,因此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和分手的过错在于原告。婚礼前后双方互有彩礼往来,除原告已经认可的22000元外,我用彩礼置办了48000元嫁妆并陪送到原告家,共同生活后为了治病我也花费了20000多元,该钱是从彩礼钱中支付的,目前仍然在治疗中,仍然需要钱。彩礼是六沓百元钞票,我购买嫁妆花费了40000多元,剩下的带回原告家了。被告侯某乙、刘某是我的亲生父母,我在养父母家长大后就回到了现在家生活,但被告侯某乙、刘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为彩礼是我接受的,不是被告侯某乙和刘某接受的。被告为证实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侯某甲的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陪嫁物品清单和票据三张,证明被告陪嫁物品及其价值;3、婚礼光盘一张,证明被告置办的嫁妆和嫁妆运输到了原告家,被告支付的礼钱和证明原告与侯某甲关系较好;4、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明2015年2月4日至2月13日被告侯某甲在该院治疗不孕症,仍需后续治疗及原告嫌弃被告系导致双方分手的原因的情况;5、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汇总清单一组,证明在该院治疗不包括生活花费,只医疗费支付129433.58元及原告嫌弃被告系导致双方分手的原因;6、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据八张,证明2015年6月1日被告侯某甲查出患有××后支出检查和医疗费用1436.68元及原告嫌弃被告系导致双方分手的原因;7、怀远县永平健民大药房收据两张,证明被告侯某甲到药房拿药支付1340元及原告嫌弃被告系导致双方分手的原因;8、怀远县河溜王府大药房发票两张,证明被告侯某甲拿药花费1510元及原告嫌弃被告系导致双方分手的原因。被告侯某乙未进行答辩也未,被告刘某未提交证据材料,但辩称:原告没有给我任何东西。本院依法组织了庭审举证、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村委会是村自治组织,公民之间的婚姻彩礼往来不是村委会的职责事务,其出具的证明是违法和无效的,并且证明内容也不真实,原被告不是同一行政村,原告提供的本村村委会的证明,明显具有主观偏向性,不能到达原告证明目的;对房某甲证言,证人没有对彩礼进行点数,也没有经手,不能直接证明给被告的是8万元,对身份关系的证明也不属实;对证据3中侯某丙的证言,被告陪送嫁妆、原告给付80000元时,被告侯某乙、刘某不在场的证言属实,三被告身份关系及彩礼的证言不属实,彩礼未点数。对证据3中侯长和的证言,陪送嫁妆的证言属实,但彩礼的证言不真实,证人只看到了几沓子,具体多少不清楚,对被告的身份关系的证言不真实;对证据3中房某乙的证言,给付彩礼的证言与其他三位证人证言矛盾,其他三位证人证明彩礼钱是房某乙给的,房某乙证明彩礼钱是交给侯某丙的,而且证言中到被告家给付的对象也不同,但房某乙关于彩礼钱没有点数,与其他三位证言一致,可以证明原告关于80000元彩礼款给被告侯某乙的主张不成立,而且原告主张的三金价值及彩礼明细均没有证据证明,根据房某乙的证言,原告给付的各种礼金只有2000元。原告对被告侯某甲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清单是被告单方制作不是证据,收据和销货单三性均有异议,没有发票予以确认,销货单书写不能证明事实的存在,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排除该光盘有增添删减的事实,且该证据只能证明有桌子、椅子、沙发、瓷盆、小花、大花、饮水机、鞋架、小桌、洗衣机、冰箱,不能证明上述物品的品牌和价款,并且没有提供相关的发票给予佐证;对证据4、5、6有异议,虽然有××的事实存在,但是费用是原告为被告支付的,并非被告支付,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没有病历予以证明需购买该药品,不能证明是什么病需购买此药品,且不是发票,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8的三性均有异议,没有病历或处方予以证明需购买该药品,不能证明是什么病需购买此药品,且发票中西药明显是添加上去的,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刘某对被告侯某甲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有效,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因原告陈述余大郢村村委会没有参与原被告婚约的事宜,只是村干部参与此事,且原告陈述本证明系村委会核实后出具的,而缺少佐证,本院对于该证据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定;证据3关于见面礼11000元、回礼2000元的证言,因证言能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彩礼款80000元、回礼20000元的证言,虽然四位证人证明该笔彩礼款未予点数且对于给付彩礼款的具体经过的四位证人证言存在矛盾,但是根据被告陈述的收到原告八沓百元钞票,退回两沓,用彩礼款购买40000多元的嫁妆陪送原告家,剩下的款项带到原告家,治病花费20000多元,该笔花费是从彩礼款中支出,可知被告对该笔彩礼款的数额是知晓的,而且就是原告所述给付80000元,退还20000元,同时该笔款项也符合农村习俗,因此对于该笔彩礼款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开门礼等礼金2000元根据被告提供的光盘显示,存在迎娶时原告等人进门后房某乙交给被告刘某红包的行为,可以认定被告刘某收受开门礼,但是光盘未显示给付开门礼的数额,房某乙的证言也缺少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于原告证明的开门礼等礼金为2000元,本院无法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收受原告的黄金首饰因原告对其品牌、规格、质量、价值等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认定,关于被告陪送的嫁妆,虽然证人房某甲的证言未予证明、证人侯长和的证言前后矛盾,但其他两位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三被告的亲属关系,虽然有四位证人予以证明,但是身份关系涉及多数关系人利益,并且根据侯长和的证言和被告的陈述可知被告曾由其伯父抚养过,因此三被告是否存在法律上的父母与子女关系,原告缺少佐证,本院无法予以认定。被告侯某甲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有效,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陪嫁物品清单因系被告自行制作,而销货单、收据均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真实、合法、有效,且能与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5、6,虽然原告认可被告患有××并治疗的事实,但是该证据缺少佐证,无法直接证明医疗费等费用系被告方支付且该笔费用系用彩礼款支付,也无法直接证明原被告婚约解除的原因系原告嫌弃被告;对于证据7因不是正规发票且未有病例或处方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8因未有病例或处方等证据佐证并且发票内容的书写笔迹除铅笔外还有圆珠笔及每张发票均存在该情形,亦不符合常理,因此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与被告侯某甲经媒人房某乙介绍相识,订立婚约,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在婚约订立期间,被告侯某甲按照农村习俗收受原告蒋某见面礼11000元、彩礼折款80000元及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个、金戒指一枚,被告刘某借原告蒋某与被告侯某甲婚约之名收受原告开门礼若干,被告侯某甲按照农村习俗亦返还见面礼2000元、彩礼折款20000元并在迎娶时陪送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瓶车一辆、大理石餐桌及椅子一套、沙发一组、茶几一个、鞋架一个、盆架一个及被子等生活用品。现原告蒋某与被告侯某甲的婚约解除。本院认为:当事人按照农村习俗给付彩礼,在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要求返还彩礼,应当予以准许。本案被告侯某甲借缔结婚姻之名收受原告蒋某见面礼9000元、彩礼折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系明确,现婚约解除,被告侯某甲应当依法予以返还。原告主张的金项链、金手镯、金戒指等三件金首饰价值24432元,要求返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三件金首饰的品牌、规格、质量、价格,本院无法确定其价值,但被告承认原告为其购买三金的事实,只是辩称现在三金在原告处,却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据公平原则,本院将其作为婚约财产返还的酌情因素予以考虑。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侯某乙和刘某承担婚约财产返还责任,因原告未有证据证明侯某乙接受彩礼、刘某虽有接受开门礼,但开门礼的数额确为2000元以及刘某与侯某甲共同接受原告主张的除开门礼外的其他彩礼,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婚约财产项目,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事实的存在,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陪嫁物品,因被告购买嫁妆的资金来源于原告给付的彩礼款,且所购物品也均供蒋某与侯某甲共同生活期间使用,因此陪嫁物品应当折价后抵付部分彩礼款,但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陪嫁物品的价值,本院亦将其作为婚约财产返还的酌情因素予以考虑。被告辩称的部分彩礼款已用作原被告同居期间治疗被告甲亢和不孕症花费,由于原告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认可并主张治疗费用系原告为其支付,因此根据举证原则,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主张该费用由被告支付并系用彩礼款支付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陈述的导致婚约解除的原因在于对方当事人,因原被告对各自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但原被告给付彩礼陪送嫁妆的行为虽是按农村习俗,却违背法律本意,且双方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以获得法律对婚姻关系的保护,因此双方均存在过错。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及原告蒋某与被告侯某甲在缔结婚约后存在共同生活和原被告的实际花销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侯某甲返还彩礼款以36000元为宜。被告侯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蒋某彩礼款36000元;二、驳回原告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7元,减半收取1369元,由原告蒋某负担1000元,被告侯某甲负担3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褚昭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符广领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