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一终字第00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周财基与黄梅县民政局、黄梅县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财基,黄梅县民政局,黄梅县人民政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一终字第003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财基。委托代理人:童清阶,湖北君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梅县民政局。住所地:湖北省黄梅县晋梅大道。法定代表人:汪金松,该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梅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黄梅县广场路*号。法定代表人:马艳舟,该县县长。上诉人周财基因与被上诉人黄梅县民政局、黄梅县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黄冈中民二初字第000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财基一审诉称,1995年10月28日,周财基与黄梅县民政局签订《合资建设经营黄梅天堂公墓合同》。1998年11月20日,周财基与黄梅县民政局又签订了《合资建设经营黄梅天堂公墓合同补充协议书》。1999年12月1日,黄梅县公证处以(99)梅证字第33号公证书对上述合同、补充协议及其他相关文件进行了公证。2012年,黄梅县人民政府决定殡葬设施搬迁。2013年2月28日,黄梅县民政局单方面终止合同。周财基与黄梅县民政局多次交涉无果。2013年3月10日,黄梅县民政局通知周财基要求解除合同。周财基起诉至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2013)鄂黄冈中民二初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确认黄梅县民政局解除《合资建设经营黄梅天堂公墓合同》与《合资建设经营黄梅天堂公墓合同补充协议书》行为无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该判决。然而黄梅县民政局与黄梅县人民政府仍不执行判决,给周财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一审法院判令:1、由黄梅县民政局与黄梅县人民政府赔偿周财基经济损失18680631.5元;2、由黄梅县民政局与黄梅县人民政府支付周财基违约金520万元;3、诉讼费由黄梅县民政局与黄梅县人民政府承担。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民事起诉状》不是周财基本人签字,邱玉灿在《民事起诉状》上代周财基签名,以周财基的名义向黄梅县人民政府、黄梅县民政局主张权利,并非是周财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代表周财基本人的意愿。故本案依法应予驳回起诉。周财基的委托代理人邱玉灿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亦不是周财基本人签名,邱玉灿认为周财基授权其处理合同相关事宜,与事实不符,对其观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周财基的起诉。一审裁定宣判后,周财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周财基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周财基在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提交了(2013)粤莞东部第0008827号公证书,授权邱玉灿为其代理人,代其办理公墓的经营管理,公墓发生纠纷时,授权邱玉灿作为其代理人参加诉讼。因此,邱玉灿代周财基签署的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有效。周财基在庭审时提交的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黄冈中民二初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书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二终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书已对(2013)粤莞东部第0008827号公证书进行了确认,确认了邱玉灿作为周财基的代理人及合伙人的合法地位。2015年10月19日,周财基再次认可邱玉灿代其签署的起诉状和授权委托书。一审法院在2015年10月20日对周财基进行调查时,周财基确认其已全权委托邱玉灿代其起诉,一审裁定中认定提起本案诉讼并非周财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错误。此外,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超过了法定审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驳回周财基的起诉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依法受理本案。2016年1月7日,本院询问了周财基。询问中,周财基明确表示追认邱玉灿在一审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上代其签字的行为,表示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以及向本院提起上诉均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周财基对邱玉灿代其签署起诉状的行为表示认可,明确表示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以及向本院提起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以周财基的名义向黄梅县人民政府、黄梅县民政局主张权利,并非是周财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代表周财基本人的意愿”,没有事实依据,据此驳回周财基的起诉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黄冈中民二初字第0005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审 判 长 严 浩代理审判员 徐 艺代理审判员 李治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锦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