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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1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林练安与张志聪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伟强,林练安,张志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781执异2号异议人(案外人)张伟强,男,1951年2月7日出生,汉族,开平市人。申请执行人林练安,1948年4月8日出生,汉族,台山市人。被执行人张志聪,男,198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2015)江台法��字第31号林练安与张志聪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张伟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异议人张伟强称:坐落于开平市三埠区思明路风采花园东区7幢401的房屋实际是我所购买,与张志聪无关。张志聪是我儿子,购房时说明由张志聪负责供楼,故房屋登记在张志聪名下。但后来张志聪也没有供楼,现仍由我负责供楼。另我全家都住在这套房,如果处理后无地方可住。同时,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异议人张伟强为支持其异议,提供了《购房合同》、《收据》、《贷款借据》等证据的复印件各一份。本院查明:林练安与张志聪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业经本院(2015)江台法水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结案,已发生法律效力。依判决,张志聪应向林练安赔付174685.6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844元。根据林练安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张志聪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作出(2015)江台法执字第31-2号执行裁定书,决定拍登记在被执行人张志聪名下位于开平市三埠区思明路风采花园东区7幢401的房屋,用以偿还本案债务。异议人张伟强遂提出上述异议。根据异议人提交的《购房合同》内容显示为:2010年6月26日,异议人张伟强与开平市金鸡建设综合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张伟强购买开平市金鸡建设综合发展有限公司坐落于思明路风采花园东区7幢401的房屋及思明路风采花园东区7幢首层16号杂物房。总价款为31万元。付款方式为首付17万元,余款14万元办理按揭付清;《收据》内容显示为:开平市金鸡建设综合发展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收取异议人支付上述房屋的首期款170000元;《贷款借据》内容显示��:2015年8月24日,异议人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6万元,借款用途显示为购买海鲜。另查明:坐落于开平市三埠区思明路风采花园东区7幢401的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张志聪名下,本院已依法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异议人张伟强主张登记在被执行人张志聪名下的坐落于开平市三埠区思明路风采花园东区7幢401的房屋是其出资购买,并出资供房,从而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属案外人异议。执行程序中,就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提出异议,执行机构应进行形式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主张所有权属实体问题,应通过诉讼实质审查予以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建筑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的规定,位于开平市三埠区思明路风采花园东区7幢401的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张志聪名下,从形式上判断张志聪完全符合该房屋权利人的标准。本院依法拍卖属被执行人的财产,用以偿还本案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提出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属实体处理问题,应通过诉讼实质审查予以解决。对于异议人所主张住房问题及原判决是否合理问题,因异议人并非本案当事人及本案拍卖房屋的所有人,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案外人的异议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张伟强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陈 威审判员 梅锐光审判员 方展校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麦 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