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19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临港新城支行与上海玺杰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曲智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临港新城支行,上海玺杰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曲智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叶冬琴,陈庆法,徐家杰,陈玺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194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临港新城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曾文伟,行长。委托代理人朱琳,女。委托代理人朱剑,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玺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叶冬琴。被告上海曲智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陈良正。被告叶冬琴,女,1968年12月31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委托代理人韦玮,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皓,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庆法,男,1948年7月31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被告徐家杰,男,1992年11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被告陈玺世,女,1994年8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临港新城支行与被告上海玺杰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曲智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叶冬琴、陈庆法、徐家杰、陈玺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宗琴、人民陪审员华文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临港新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琳、朱剑,被告叶冬琴的委托代理人韦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玺杰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曲智商务咨询有限公司、陈庆法、徐家杰、陈玺世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临港新城支行诉称,2014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上海玺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上海玺杰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贷款发放日基准利率上浮15%;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被告上海玺杰实业有限公司逾期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的,应支付原告罚息、复利,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催收费、诉讼费等等内容。2014年1月22日,被告上海曲智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上海曲智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年家浜路449、451号2层房屋为抵押物,为原告与被告上海玺杰实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24日至2017年1月23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为3,387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物的费用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2014年1月22日,被告叶冬琴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叶冬琴为原告在《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叶冬琴的配偶陈良正签署确认被告叶冬琴的保证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2014年1月23日,前述抵押物抵押登记完成。2014年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2,000万元的贷款,确定贷款年利率为6.9%(贷款发放日基准利率年6%上浮15%),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26日。2015年1月26日,贷款到期,但被告上海玺杰实业有限公司未能清偿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7月24日,被告上海玺杰实业有限公司未还贷款本金1,984万元,欠付利息、罚息、复利为1,612,921.58元。陈良正已于2015年7月21日死亡。被告陈庆法系陈良正父亲(陈良正母亲徐荷玉已于1998年12月19日死亡)、被告徐家杰、陈玺世系陈良正的儿子与女儿。原告认为,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上海玺杰实业有限公司及担保人被告上海曲智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叶冬琴以及陈良正均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为保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上海玺杰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984万元;2、被告上海玺杰实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截至2015年7月2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计1,612,921.58元;3、被告上海玺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贷款罚息及复利(罚息以1,98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5日起计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复利自2015年7月25日起按季度计至利息及罚息实际清偿之日;均按年利率10.35%计付);4、如被告上海玺杰实业有限公司届时不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可以与被告上海曲智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协议,以被告上海曲智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年家浜路449、451号2层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3,387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玺杰实业有限公司继续清偿;5、被告叶冬琴对被告上海玺杰实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陈庆法、徐家杰、陈玺世在继承陈良正遗产的范围内,对被告上海玺杰实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冬琴辩称,对于借款事实和担保事实无异议,但对被告上海玺杰实业有限公司的具体还贷情况不清楚,请求法院审核利息及逾期利息的具体金额。被告上海玺杰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曲智商务咨询有限公司、陈庆法、徐家杰、陈玺世未作答辩。为证明其诉请,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短期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上海玺杰实业有限公司的借贷法律关系,贷款金额为2,000万元,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6.9%,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被告上海玺杰实业有限公司逾期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的,应支付原告罚息、复利,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催收费、诉讼费等内容,2014年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2,000万元的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26日;证据2、《最高额抵押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产权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上海曲智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年家浜路449、451号2层房屋为抵押物,为原告与被告上海玺杰实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24日至2017年1月23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为3,387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物的费用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2014年1月23日,前述抵押物抵押登记完成,抵押权已设立;证据3、《保证合同》、结婚证、结婚登记申请书、陈良正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其继承人户籍证明、户口登记表,证明被告叶冬琴为原告在《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叶冬琴的配偶陈良正签署确认被告叶冬琴的保证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陈良正已死亡,其继承人应在其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玺杰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曲智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叶冬琴、陈庆法、徐家杰、陈玺世未提供证据。经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叶冬琴对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叶冬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上海玺杰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曲智商务咨询有限公司、陈庆法、徐家杰、陈玺世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又查明,被告叶冬琴的配偶陈良正于2015年7月21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妻子叶冬琴、父亲陈庆法、儿子徐家杰、女儿陈玺世。审理中,原告明确截至2015年7月24日被告上海玺杰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984万元,借款利息98,000元、罚息1,507,819.75元、复利7,101.8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海玺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上海曲智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叶冬琴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上海玺杰实业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如数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上海玺杰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被告上海曲智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以其名下系争房产为被告上海玺杰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上海曲智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在最高债权限额内承担抵押责任。被告叶冬琴作为连带保证人,依法应当对被告上海玺杰实业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庆法、徐家杰、陈玺世作为陈良正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当在继承陈良正遗产范围内对被告上海玺杰实业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玺杰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曲智商务咨询有限公司、陈庆法、徐家杰、陈玺世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玺杰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临港新城支行借款本金1,984万元;二、被告上海玺杰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临港新城支行上述借款至2015年7月24日的借款利息98,000元、逾期利息1,507,819.75元和复利7,101.83元;三、被告上海玺杰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临港新城支行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借款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均按涉案《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方式计算);四、如被告上海玺杰实业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本判决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临港新城支行可以与被告上海曲智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协议,以其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年家浜路449、451号2层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3,387万元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最高债权限额的部分归被告上海曲智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玺杰实业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五、被告叶冬琴对被告上海玺杰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叶冬琴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玺杰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陈庆法、徐家杰、陈玺世对被告上海玺杰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在继承陈良正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陈庆法、徐家杰、陈玺世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上海玺杰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49,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54,86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玺杰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曲智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叶冬琴、陈庆法、徐家杰、陈玺世共同负担,六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审 判 员 黄宗琴人民陪审员 华文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顾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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