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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与上海强者工贸有限公司、刘招祥、王颖、刘海翰、肖友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51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负责人董怡蓓。委托代理人王君坚。委托代理人郑舜卿,上海钱翊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强者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铃景。被告刘招祥,男。被告王颖,女。被告刘海翰,男。被告肖友莲,女。被告上海银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海翰。被告上海中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海翰。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海群,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与被告上海强者工贸有限公司(简称强者公司)、刘招祥、王颖、刘海翰、肖友莲、上海银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银都公司)、上海中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舜卿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诉称:2011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刘招祥签订编号3101216《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刘招祥作为保证人为原告(债权人)与强者公司在2011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9日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100万元的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王颖作为刘招祥配偶在合同中的“共有人声明条款”确认该保证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2012年8月8日原告(贷款人)与强者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S310348、编号S3102373《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强者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3年2月6日,利率以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基准利率上浮25%确定,以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还款,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原告放贷后,强者公司未能按约偿还本息。2013年3月27日经协商,各方同意对贷款进行重组,原告与强者公司签订编号S3103684、编号S3103687《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强者公司向原告借款279万元,用以归还此前借款合同所欠借款本金,借款到期日2013年9月17日,执行年利率6.16%。同日,各被告共同出具《还息承诺书》各一份,确认强者公司编号S310348、编号S3102373《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尚欠截至2013年3月20日的利息129,616.68元,并承诺分期偿还。同日,刘海翰、银都公司、中瀚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意就原告与强者公司编号S3103684、编号S3103687《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肖友莲作为刘海翰配偶认可保证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013年3月28日,原告分别向强者公司发放贷款279万元。但是强者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其中编号S3103684《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尚欠本金2,787,000元,编号S3103687《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尚欠本金2,789,300元。原告因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强者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76,300元;2、被告强者公司支付原告截至2013年3月20日的利息259,233.36元及自2013年3月21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按编号S310348、编号S3102373《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计算的逾期利息;3、被告强者公司支付原告以所欠本金2,787,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8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按编号S3103684《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计算的逾期利息;4、被告强者公司支付原告以所欠本金2,789,3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8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按编号S3103687《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计算的逾期利息;5、被告刘招祥在最高额2,100万元限额内对被告强者公司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招祥承担连带责任所涉财产范围及于刘招祥与王颖的夫妻共同财产;6、被告刘海翰、银都公司、中瀚公司对被告强者公司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刘海翰承担连带责任所涉财产范围及于刘海翰与肖友莲的夫妻共同财产;7、诉讼费由七被告共同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8月8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强者公司(借款人)签订的编号S310348、S3102373《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强者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款金额均为400万元。2、2013年3月27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强者公司(借款人)签订的编号S3103684、S3103687《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向强者公司分别出借279万元,用以归还编号S310348、S3102373《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欠款。3、提款申请书及借款凭证(放款记录),证明2013年3月28日原告按约向强者公司发放两笔贷款各279万元。4、2013年3月27日强者公司、刘招祥、王颖、刘海翰、肖友莲、中瀚公司、银都公司出具给原告的《还息承诺书》,证明七被告共同确认编号S310348、S3102373《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别欠息129,616.68元。5、2011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刘招祥签订的编号3101216《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刘招祥同意就强者公司自2011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9日间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2,100万元,王颖作为刘招祥配偶在合同中确认保证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6、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刘海翰签订的编号3102946、3102959《保证合同》、肖友莲出具的委托书及公证书,证明刘海翰同意为强者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S310348、S3102373《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肖友莲作为刘海翰配偶委托刘海翰确认保证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7、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银都公司签订的编号3102948、3102962《保证合同》,证明银都公司同意为强者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S310348、S3102373《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8、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中瀚公司签订的编号3102950、3102966《保证合同》,证明中瀚公司同意为强者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S310348、S3102373《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七被告均未作答辩。鉴于各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强者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与被告刘招祥、刘海翰、中瀚公司、银都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包括编号S310348、S3102373《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因借新还旧形成的编号S3103684、编号S3103687《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涉及的债务包括前两份合同结余的利息259,233.36元及逾期利息,后两份合同结欠的本金5,576,3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强者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及承诺书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原告起诉要求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应予支持。被告刘海翰、银都公司、中瀚公司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招祥提供了最高额保证,应当在最高额2,1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颖签字确认刘招祥的保证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该保证责任承担应及于刘招祥与王颖夫妻共同财产。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强者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借款本金5,576,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上海强者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截至2013年3月20日的利息259,233.36元及自2013年3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编号S310348、编号S3102373《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上海强者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以所欠本金2,787,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编号S3103684《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上海强者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以所欠本金2,789,3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编号S3103687《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被告刘招祥在最高额2,100万元限额内对前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保证责任范围及于刘招祥与王颖的夫妻共同财产。六、被告刘海翰对前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保证责任范围及于刘海翰与肖友莲的夫妻共同财产。七、被告上海银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前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被告上海中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前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6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58,208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强者工贸有限公司、刘招祥、刘海翰、上海银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中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光华代理审判员  王广灏人民陪审员  吴秋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施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