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汪正鸣与许天财、汪玉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正鸣,许天财,汪玉泉,詹玖斤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7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正鸣,男,1957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休宁县。委托代理人:黄波,安徽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天财,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休宁县。委托代理人:刘二龙,安徽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玉泉,男,196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休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詹玖斤,男,195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休宁县。上诉人汪正鸣、许天财因与被上诉人汪玉泉、詹玖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日作出的(2015)休民一初字第00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正鸣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波、上诉人许天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二龙,被上诉人汪玉泉、詹玖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汪玉泉、许��财合伙承包了位于休宁县蓝田镇南塘村高塘组的山场。山场上的树已经伐倒,还需要将树丫去除。许天财找到詹玖斤,要其找人一起去山场砍树丫。詹玖斤召集了詹十斤、汪金祥、詹双喜、汪正鸣、汪天贵等五人,从2015年3月初开始,在山场砍树丫、装形条。六人“共吃共摊”,由詹玖斤到汪玉泉、许天财处领取工钱,并发给其他人。2015年3月25日,汪正鸣在劳动过程中受伤,被送往休宁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汪正鸣的伤情为:1、T10压缩性骨折;2、左顶部头皮挫裂伤;3、左顶部头皮血肿。汪正鸣住院14天,共用去医疗费8540.63元,其中汪玉泉垫付了2793元。2015年7月29日,汪正鸣的伤情经鉴定为伤残十级,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2015年8月11日,汪正鸣诉至法院,要求汪玉泉、许天财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7173.63元。2015年9月28日,汪玉泉、许天财申请追��詹玖斤为被告。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汪玉泉、许天财因劳务需要通过詹玖斤召集了包括汪正鸣在内的五人为其从事砍树丫、装形条工作。詹玖斤是牵头人,也是提供劳务者之一,汪玉泉、许天财与詹玖斤、汪正鸣等人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对于汪正鸣因提供劳务所受到损害,汪玉泉、许天财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汪正鸣作为成年人,在作业时忽视自身安全,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汪玉泉、许天财应对汪正鸣的损害承担60%的赔偿责任,汪正鸣自己承担40%的责任,詹玖斤不承担责任。汪玉泉、许天财作为合伙人,应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汪正鸣的损失,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误工费根据汪正鸣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其中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入状况按其从事的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根据本地区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营养费根据汪正鸣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残疾赔偿金根据汪正鸣伤残等级,按其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精神抚慰金参照本地区标准确定。交通费根据汪正鸣就医情况酌定。对汪正鸣因伤造成的损失,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8540.63元;2、误工费:74.48元/天×126天=9384.48元;3、护理费:104.36元/天×14天+60元/天×46天=4221.0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14天=140元;5、营养费:10元/天×60天=600元;6、残疾赔偿金:9916元/年×20年×10%=19832元;7、精神抚慰金:50000元×10%=5000元;8、交通费:300元,共计48018.15元。其中汪玉泉、许天财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8810.89元,汪玉泉已支付汪正鸣2793元,汪玉泉、许天财还应赔偿汪正鸣26017.8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六、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汪玉泉、许天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汪正鸣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017.89元,汪玉泉、许天财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汪正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915元,由汪正鸣负担915元,由汪玉泉、许天财负担1000元。汪正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汪正鸣的误工费按74.47元/天计算错误,其实际收入至少有150元/天,且误工时间应为150天;二、出院后的护理费应当按104.35元/天计算;三、原审判决认定汪正鸣承担40%的责任过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许天财答辩称:原审判决确定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计算天数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是正确的。但对责任分担的确定错误,许天财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汪玉泉答辩称:原审判决确定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及计算天数、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合理,汪正鸣应当承担60%的责任。詹玖斤答辩称:没有意见。许天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许天财与汪正鸣、詹玖斤等六人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许天财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汪正鸣答辩称:汪正鸣与许天财、汪玉泉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承揽关系。许天财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汪玉泉答辩称:同意许天财的观点。詹玖斤答辩称:没有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承揽关系的合同标的为承揽人为定作人加工制作的劳动成果,而雇佣关系的合同标的为雇工按照雇主指示所实施的劳务行为。本案中,汪正鸣按照许天财、汪玉泉的指示去山场砍树枝、装形条,其合同标的应为劳务,双方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对汪正鸣在受雇期间因伤造成的损失,许天财、汪玉泉负有赔偿责任。汪正鸣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确定的损失分担比例并无不当。汪正鸣系农村居民,且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在受伤前的收入状况,其误工费按照安徽省农林牧渔业74.48元/天的工资标准确定符合相关规定。汪正鸣误工时间的计算应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审法院确定误工时间为126天无误。对汪正鸣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审法院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按60元/天计算亦无不当。综上,汪正鸣、许天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汪正鸣负担450元,许天财负担4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东辉代理审判员  刘 晨代理审判员  方卫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纪杭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