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高民初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何清元与田自强、姜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清元,田自强,姜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高民初字第1411号原告何清元,男,生于1974年3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被告田自强,男,生于1982年4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被告姜凌,男,生于1970年9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何清元诉被告田自强、姜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何清元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何清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清元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128元,减半收取1564元,由原告何清元负担。审 判 长 杨著冰人民陪审员 李 琼人民陪审员 刘正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兴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