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忠法民初字第03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谭定芳与忠县兴鸿建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定芳,忠县兴鸿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C}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3036号原告谭定芳,男,195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为民,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忠县兴鸿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兴峰乡兴峰场57号,组织机构代码09240248—7。法定代表人范兴龙,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原告谭定芳诉被告忠县兴鸿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鸿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江书双、刘锦荣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定芳诉称,他受聘在被告处上班。2015年5月12日他在被告砖厂务工时,其右手被绞车绞伤;嗣后,送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中指末节外伤性缺失”,并于2015年5月27日出院。出院当日,双方达成协议时,他误认为是工资3000元,出具了领条,实际领取了3000元。2015年8月16日他的伤情经忠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10级,误工期、护理期评定为90天。被告除支付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元外,其余项目均未赔偿。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5350元(2013年重庆城镇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35666元÷12个月60%3个月)、护理费9000元(100元90天)、残疾赔偿金14235元(9490元/年15年10%)以及司法鉴定费1300元,合计28585元。被告忠县兴鸿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右手中指受伤属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在2015年5月12日白天才知道的,并让原告去将手指接上,但原告不去接。原告出院当日,双方已将该事件协商好了,被告也一次性赔偿了原告3000元,原告还出具了领条。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误工费赔偿标准过高;由于原告从入院开始就一直没有人护理,故不应该有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到被告的红砖厂务工。2015年5月12日凌晨1时许,原告在上班过程中其右手中指末节被绞车钢丝绞断。当日13时左右原告到忠县人民医院红星分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中指末节外伤性缺失”,于2015年5月27日出院。出院当日,原告在被告处领取3000元,并出具了领款单,上面载明“谭定芳手伤一事,经双方协定:一次性补清现金3000.00元,双方无意见,事后无反悔,此条为据,领款人谭定芳”。2015年8月15日原告向重庆市忠县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1300元;同年8月16日重庆市忠县司法鉴定所将原告的伤残程度鉴定为Ⅹ(十)级伤残,误工期和护理期均评定为90天。事发后,被告承担了原告的所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企业信息表、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住院病历、渝忠司法鉴定所[2015]司鉴字第335号和33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领款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雇请原告生产红砖,原告的受伤是在被告安排生产的过程中,被告辩称原告有过错,但没有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应对原告右中指末节外伤性缺失造成的全部损失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本院审查后作��下认定:1、原告要求按照2013年重庆城镇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35666元÷12个月60%3个月)计算误工费5350元,根据渝忠司法鉴定所[2015]司鉴字第336号鉴定意见书,考虑到原告年满六十五周岁及其身体状况,原告误工费应为(35666元÷365天60%90天)5277元。2、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本院认为,住院期间可以按原告主张的每天100元计算;出院后部分,考虑到原告身体的护理依赖程度相对较低,酌情以每天50元计算为宜,故原告的护理费为住院期间100元/天16天=1600元和出院后的护理费50元/天(90天-16天)=3700元,共计5300元。3、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4235元(9490元/年15年10%)以及鉴定费1300元,有相关鉴定意见及发票佐证,且符��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所达成的协议。原告主张当时误认为是工资3000元才出具的领款单,故该协议不能作为被告拒绝赔偿的依据。被告抗辩该3000元是给原告受伤后的一次性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规定,当事人一方认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或显失公平的,可以申请撤销。本案中,尽管原、被告双方达成了3000元的一次性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但该协议对赔偿项目约定不清,原告在达成协议后不足3个月就被鉴定为Ⅹ(十)级伤残,其协议赔偿数额与依法计算应获得的赔偿差距数倍,明显显失公平,且原告在达成3000元的赔偿协议后不到一年就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对被告抗辩协议3000元是一次性赔偿的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因伤致残而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合计为26112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3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3112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忠县兴鸿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谭定芳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23112元(已摒除支付的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忠县兴鸿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江书双人民陪审员  刘锦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