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左民初字第4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原告国庆诉被告苏常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庆,苏常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4374号原告国庆,女,1983年7月2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库伦旗。被告苏常喜,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现住址不详。原告国庆为与被告苏常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2016年1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常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庆诉称,2013年7月1日,被告苏常喜因买车资金不够向原告国庆借款22000元,并为原告国庆出具借据1枚,口头约定月利率2%,2013年年底还款。后借款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苏常喜偿还借款22000元,给付利息8800元(22000元×2%×22个月〈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本息合计30800元。被告苏常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被告苏常喜向原告国庆借款22000元,并为原告国庆出具借据1枚。借款经索要,被告苏常喜未能偿还。原告国庆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2份证据,证据1、借据1枚,证明被告苏常喜借款的时间、数额及对款项的约定;证据2、科尔沁左翼中旗架玛吐镇苏林毛都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苏常喜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因借据上无约定利率及还款时间,原告国庆主张的逾期利率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苏常喜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国庆与被告苏常喜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苏常喜出具的借据在卷为证。被告苏常喜应按约定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告国庆要求被告苏常喜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据上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时间,原告国庆主张的逾期利率,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苏常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常喜偿还原告国庆借款22000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给付;二、原告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由原告国庆负担163元,由被告苏常喜负担407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苏常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屹代理审判员 吴桂荣人民陪审员 吕忠岩二0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志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