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初字第29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郑辉福与蒋寒冰、王利萍、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辉福,蒋寒冰,王利萍,刘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2934号原告郑辉福,男,1967年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委托代理人郑英明,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寒冰,男,1971年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王利萍,女,1980年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刘峰,男,1970年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原告郑辉福与被告蒋寒冰、王利萍、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辉福的委托代理人郑英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寒冰、王利萍、刘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福诉称:2014年12月24日,被告蒋寒冰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3%,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16日,并约定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等费用均由被告蒋寒冰承担。被告刘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名,对被告蒋寒冰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蒋寒冰、王利萍系夫妻关系,被告蒋寒冰向原告借款发生于被告蒋寒冰与被告王利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依法应认定为被告蒋寒冰、被告王利萍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蒋寒冰向原告借款后,未能依约偿付利息和本金,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刘峰于2015年7月14日以保证人身份向原告偿还了借款利息20000元。此后,原告数次催讨,被告均以无力还款为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如下:1.判令被告蒋寒冰、王利萍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以借款人民币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利息的四倍计付,暂计至2015年7月24日为人民币6500元);2.判令被告蒋寒冰、王利萍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损失人民币8000元,上述二项合计人民币214500元;3.判令被告刘峰对被告蒋寒冰、王利萍的前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寒冰、刘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任何答辩。被告王利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于庭前向本院邮寄王利萍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送达地址确认书各一份,除此之外未作其他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蒋寒冰向郑辉福借款2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由郑辉福收执,《借条》上写明:“本人蒋寒冰今向郑辉福借款人民币20万元,每月利息3%,本人定于2015年3月16日前还清上述借款及利息。本借条出具之时,郑辉福已经以现金方式向本人交付了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若因本人未按期还款致郑辉福提起诉讼的,本人自愿承担郑辉福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法院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交通费、调查费及评估拍卖等费用,且诉讼由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此据。借款人(签名、捺手印):蒋寒冰,2014年12月24日。借款人自然情况(附身份证复印件)。保证人刘峰自愿为借款人蒋寒冰的上述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刘峰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蒋寒冰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法院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交通费、调查费及评估拍卖等费用。)保证人刘峰的保证期间为本借条约定之借���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签名、捺手印):刘峰,2014年12月24日。保证人自然情况(附身份证复印件)。”蒋寒冰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刘峰在该《借条》的保证人处签名捺印。2015年7月14日,刘峰向郑辉福偿还20000元,庭审中,原告郑辉福确认该款项系偿还借款利息。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蒋寒冰、王利萍、刘峰未按时向郑辉福偿还借款及利息。2015年8月19日,原告郑辉福向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8000元。另,蒋寒冰与王利萍于2003年10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户籍信息、委托代理合同、厦门市增值税普通发票、思明区查阅婚姻档案证明,被告王利萍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原告郑辉福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蒋���冰向原告郑辉福借款200000元,有被告蒋寒冰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郑辉福与被告蒋寒冰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该民间借贷关系应当认定为有效。原告郑辉福依约提供借款,被告蒋寒冰负有按期还款的义务。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蒋寒冰未依约还款,现原告郑辉福要求被告蒋寒冰偿还借款20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借条中约定的利率3%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现原告郑辉福主张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的四倍计算,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刘峰于2015年7月14日向原告郑辉福偿还20000元,原告郑辉福认为该款系偿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本院认定被告刘峰于2015年7月14日向原告郑辉福偿还的20000元应视为偿还利息。原告郑辉福当庭表示因被告刘峰曾于2015年7月14日偿还过利息20000元,故同意扣除5个月的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自2015年5月24日起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8000元,《借条》中明确写明被告蒋寒冰应承担律师费,且律师费已经��际发生,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利萍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上述借款发生于蒋寒冰与王利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利萍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借款郑辉福与蒋寒冰已经明确约定为蒋寒冰的个人债务,且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情形,故而该笔借款应当按照蒋寒冰与王利萍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被告王利萍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刘峰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亦未超过借条约定的保证期间,故被告刘峰应当对被告蒋寒冰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寒冰、王利萍、刘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开庭审理,现已查明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寒冰、王利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郑辉福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4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蒋寒冰、王利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郑辉福律师费8000元;三、被告刘峰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蒋寒冰应付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郑辉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18元、保全费1592.5元,由被告蒋寒冰、王利萍、刘峰承担,该款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德坤人民陪审员 谢家仪人民陪审员 周雅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好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