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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1民初19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秦泽远与李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泽远,李明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721民初194-2号原告秦泽远,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居民。委托代理人黄升庆,广西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伟,广西灵山县灵城镇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秦泽远诉被告陈振锋、陈振宝、李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秦泽远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1、对被告李明伟位于广西灵山县灵城镇江南路农业银行住宅楼3-30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灵房权证字第××号)价值20万元部分予以查封;2、对被告李明伟位于广西灵山县灵城镇(原三海镇)双鹤商贸城(双鹤一路)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灵房权证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灵国用(2003)第01-448-2-19号】价值79.2万元部分予以查封。洪香丽自愿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桂A×××××号牌帕纳美拉43605CC小轿车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秦泽远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登记在洪香丽名下车牌号为桂A×××××的帕纳美拉43605CC小轿车一辆(发动机号:M4640VD02876,车辆识别代号:WP0AA2974DL014128)予以查封一年;查封期间,上述车辆仍由洪香丽管理使用,但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擅自出卖、出租、转让、赠与、抵押等。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施 峨审判员 黄 娟审判员 邓昆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春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