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何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刑初7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82年1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北检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9月8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渝AGXX**的福特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融景城路段时被设卡盘查的民警挡获,经呼气乙醇测试后,被送至医院提取静脉血样。经鉴定,何某的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7.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何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肖学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施珠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