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钢民初字第842���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丁光爱、王书华等与武守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光爱,王书华,王书友,王书祥,王书强,王树珍,武守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初字第842号原告:丁光爱。系王守伍之妻。委托代理人:蒋明波,莱芜钢城钢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桑运霞,莱芜钢城钢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书华。系王守伍之长子。原告:王书友。系王守伍之次子。原告:王书祥。系王守伍之三子。原告:王书强。系王守伍之四子。原告:王树珍。系王守伍之长女。被告:武守迎。委托代理人:李晓永,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2201110152967。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鲁中东大街**号。代表人:吴中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郇锋。该公司职工。原告丁光爱、王书华、王书友、王书祥、王书强、王树珍与被告武守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莱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光爱的委托代理人蒋明波、桑运霞,原告王书华、王书友、王书祥、王书强、王树珍,被告武守迎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永,被告人保莱芜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郇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光爱、王书华、王书友、王书祥、王书强、王树珍共同诉称:2015年10月3日8时30分,武守迎驾驶超载的鲁16562**号大中型拖拉机,沿西港村内村碑处东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村碑路段在超越自行车时,将顺行骑自行车的王守伍刮到碾压,造成王守伍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武守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守伍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武守迎拒不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死亡赔偿金106938元、丧葬费2511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616元、处理丧失人员误工费300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50000元、车损300元等损失共计227973元,由人保莱芜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武守迎承担赔偿责任。一切诉讼费用由武守迎、人保莱芜市分公司负担。被告武守迎辩称:关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可依法予以赔偿。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受害人王守伍已年满71周岁,其生活来源需其成年近亲属予以承担,武守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交通费主张的数额过高,车损是交强险应当赔偿的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被告人保莱芜市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人保莱芜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核实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后依法在交强���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丁光爱、王书华、王书友、王书祥、王书强、王树珍主张的各项赔偿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8时30分许,武守迎驾驶超载的鲁16/562**号大中型拖拉机,沿西港村内村碑处东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村碑路段在超越自行车时,将顺行骑自行车的王守伍刮到碾压,造成王守伍当场死亡。2015年10月19日,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莱公交认字(2015)第2016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武守迎驾驶超载的机动车超越自行车时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定,确定武守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守伍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王守伍于1944年3月16日出生,系农村居民,丁光爱系王守伍之妻,王书华、王书友、王书祥、王书强、王树珍系王守伍的子女。武守迎驾驶的鲁16/562**号大中型拖拉机在人保莱芜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村委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武守迎驾驶机动车将顺行骑自行车的王守伍刮到碾压,造成王守伍当场死亡,由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莱公交认字(2015)第2016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武守迎驾驶的鲁16/562**号大中型拖拉机在人保莱芜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丁光爱、王书华、王书友、王书祥、王书强、王树珍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人保莱芜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武守迎驾驶超载的机动车超越自行车时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武守迎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关于死亡赔偿金,王守伍系农村居民,发生事故时已年满71周岁,死亡赔偿金参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1882元×(20-11)年=106938元。关于丧葬费,参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0238元计算,丧葬费为50238元÷2=25119元。丁光爱、王书华、王书友、王书祥、王书强、王树珍主张的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武守迎认可1000元,系对其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丁光爱、王书华、王书友、王书祥、王书强、王树珍主张的交通费,武守迎认为过高,酌情核定为200元。综合本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及侵权人的过错参与度,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较为适宜。丁光爱、王书华、王书友、王书祥、王书强、王树珍主张的车损,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死亡赔偿金106938元、丧葬费25119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38257元;由人保莱芜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06938元、丧葬费3062元,共计110000元;剩余丧葬费22057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8257元,由武守迎赔偿丁光爱、王书华、王书友、王书祥、王书强、王树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丁光爱、王书华、王书友、王书祥、王书强、王树珍死亡赔偿金106938元、丧葬费3062元,共计110000��。二、被告武守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丁光爱、王书华、王书友、王书祥、王书强、王树珍剩余丧葬费22057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8257元。三、驳回原告丁光爱、王书华、王书友、王书祥、王书强、王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20元,减半收取2360元,由被告武守迎负担1431元,由原告丁光爱、王书华、王书友、王书祥、王书强、王树珍负担929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武守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祥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亓 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年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