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一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杨裕龙诉被告徐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裕龙,徐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一初字第479号原告杨裕龙。被告徐小军。原告杨裕龙诉被告徐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裕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小军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裕龙诉称,2014年6月10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口头承诺三个月后归还,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借款,现被告不知去向,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徐小军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小军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出具,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未提出反驳的相反证据进行抗辩,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故本院予以采信。经质证、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10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杨裕龙人民币叁万元正(小计30000元),此据,今借人:徐小军,2014年6月10日”。此后被告徐小军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徐小军向原告杨裕龙借款3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虽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但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在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相反驳证据进行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小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裕龙借款3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50元,由被告徐小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萍人民陪审员 来雅静人民陪审员 王水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裴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