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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4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金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4刑初5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青冈县,住所地黑龙江省青冈县。2015年5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5)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金某某窜至哈尔滨市道外区新一二道街3号,利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撬开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的窗户入室,盗窃放在抽屉里的人民币2元,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赃款已缴回并返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林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入户并携带凶器盗窃他人财物,其行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小京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明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