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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民终字第3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边某、孙某1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边某,孙某1,孙某3,孙明祥,李金娥,孙某2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36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边某,女,197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1,女,200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法定代理人边某,身份情况同上,系孙某1母亲。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登峰,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3,男,197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明祥,男,195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娥,女,195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代理人孙某3,身份情况同上,系李金娥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2,男,201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法定代理人孙某3,身份情况同上,系孙某2父亲。上诉人边某、孙某1因与被上诉人孙某3、孙明祥、李金娥、孙某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5)杭富城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年××月××日,边某与孙某3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孙某1。2013年7月1日,孙某3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边某离婚,女儿孙某1由边某抚养。经该院主持调解,孙某3、边某于2013年8月2日达成协议:一、孙某3与边某自愿离婚;二、女儿孙某1由边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各半承担;女儿孙某1于每周一至周四随孙某3生活,若寒暑假孙某3则享有每月四次的探视权;三、孙某3补偿边某100000元,于2014年至2018年每年1月31日前各支付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孙某3负担。(2013)杭富城民初字第87号案件庭审过程中,孙某3、边某就安置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每人享有90平方米安置房的所有权,即边某与孙某1共同享有建筑面积为150平方米安置房的所有权,其中90平方米归边某所有,60平方米归孙某1所有,孙某3与孙某1享有建筑面积为120平方米安置房的所有权,其中90平方米归孙某3所有,30平方米归孙某1所有。原孙某3户内共5人,分别为孙某3、边某、孙某1、孙明祥、李金娥。孙某3再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孙某2。2009年4月14日,孙某3作为户主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年7月8日,孙某3作为户主取得浙江省私人建房用地许可证;同年8月11日,孙某3作为户主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二、2010年,以孙某3为被拆迁人代表(乙方)与富阳市江南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江南新城建设(建设、民主、中沙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载明:一、乙方房屋坐落于民主,房屋产权属孙某3所有(共有);二、主房建筑面积166.48平方米,房屋补偿88702元、房屋装修补偿39955元、附属物及苗木补偿13840元、其他补偿1108元,总补偿143605元;三、乙方自行解决过渡房,过渡房为腾空日起至安置房交房日后4个月止,经核实乙方安置人口5人,按每人每月300元标准预发30个月的临时过渡费计45000元,如乙方规定时间前签约、腾空,人均过渡费翻倍计算,过渡费实得金额90000元,搬家费按每户1000元的标准一次性发给(以二次计算),搬家费2000元,合计补偿92000元;四、乙方实得按时评估奖5000元、按时签约奖25000元、按时腾空奖30000元、按时回迁奖45000元、入住安置房鼓励奖100000元、多高层安置区域按时签约奖130000元、对证件已办理齐全的农户,主动放弃一户一基建房,进入公寓化安置的,每户奖励20000元,以上七项合计补偿355000元,以上第二、三、四条补偿资金总额为590605元;五、乙方属于调产安置的,安置房屋根据富政【2010】1号《关于加快农村住房改造建设的若干意见》文件精神,由投资主体富阳市江南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实施对安置小区的建设工作,根据人户界定原则,乙方共计确定安置人口为5人,乙方享受以重置价购买的多层公寓250平方米,安置基准价为740元/(多层公寓以二层中间套为基准价),小计房款185000元,享受成本价政策高层(小高层)公寓200平方米,安置基准价为1650元/平方米(高层或小高层公寓以六层中间套为基准价),小计房款330000元,乙方合计购房款515000元,购房款总额从甲方支付乙方补偿费中预扣除,交房时根据乙方选择的安置房房屋层次、朝向等因素引起的价格差具体结算,多还少补;六、甲方实付乙方补偿费为乙方搬迁补偿资金总额扣除乙方购房款后合计人民币75605元,在乙方签约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50%补偿款,其余补偿款在房屋腾空并交付甲方后五个工作日内付清。本案庭审中,边某、孙某1提供的《江南新城建设(建设、民主、中沙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附件表格中载明:孙某3,135××××3444,5,边某(妻)、孙某1(女)、孙明祥(父)、李金娥(母),450,1,儿子、农:2014.03.27,6,边某是前妻要求分房也通知137××××1164。三、2015年2月10日,孙某3与富阳市江南新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公寓安置房确权协议》4份,确认购买坐落在民主佳苑公寓3幢604室(建筑面积150.14平方米)、民主佳苑公寓8幢204室(建筑面积153.96平方米)、民主佳苑12幢202室(建筑面积121.59平方米)、民主佳苑12幢502室(建筑面积121.59平方米)。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民主佳苑8幢204室已装修入住。四、《春江街道“民主佳苑”公寓房安置分配实施细则》规定:……三、公寓房安置分配规定1、人口确定:根据《富阳市江南新城开发建设涉及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方案(试行)》(富江指发【2010】7号)的相关规定,安置户的人口确定截止日为2015年1月31日24时。如有新增人口数(仅指婚嫁、出生)的安置户必须在人口确定截止日前报分房工作领导小组,同时提供户口簿、结婚证、出生证等相关证明材料,非农人员还需提供房改办出具的未享受福利房政策的证明。……5、购房价格(1)购买多层公寓房重置价为740元/平方米,安置成本价为1600元/平方米,市场价为4450元/平方米;高层安置成本价为1650元/平方米,市场价为4850元/平方米;购房重置价、安置成本价、市场价根据规定及市场因素每年调整并公布一次。……(3)高层公寓房安置成本价、市场价以9楼为基准,9楼的安置成本价为1650元/平方米、市场价为4850元/平方米,9楼以下每层楼递减40元/平方米,9楼以上每层楼递加40元/平方米……四、公寓房分配其他规定1、安置户购买多层或高层的面积不得超过合法享受的安置或购买面积(包括因户型原因增加的面积),每户在选房时有相符户型房源的必须按规定面积的房源中选房。因户型不足或不可分割的因素,造成购房面积与安置面积不符时,按以下政策执行。(1)多层公寓房购买政策。安置户实际购房面积超过安置面积在5%以内(含5%)的部分面积按成本价购买,超出安置面积5%以上的部分面积按市场价购买。……(2)高层公寓房购买政策。因户型不足或不可分割的因素造成超面积的,超面积部分一律按市场价购买。……。本案庭审中,双方确认多层公寓房重置价为740元/平方米,安置成本价为1600元/平方米,市场价为4450元/平方米;高层公寓房安置成本价为1650元/平方米,市场价为4850元/平方米。边某、孙某1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依法分割坐落于富阳区,其中12幢502室归边某所有,12幢202室归孙某1所有;二、本案诉讼费由孙某3、孙明祥、李金娥、孙某2承担。一审庭审中,边某、孙某1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分割坐落于富阳区,其中3幢604室(建筑面积150.14平方米)归边某、孙某1所有,孙某3、孙明祥、李金娥、孙某2补偿边某、孙某1房屋补偿款139500元(按4650元/平方米×30平方米)。原审法院认为:边某、孙某1作为孙某3家庭成员在拆迁安置中享有安置房的事实有《江南新城建设(建设、民主、中沙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调解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双方对于每人享有90平方米安置房的事实没有争议,孙某3等人也愿意将其中的3幢604室(建筑面积150.14平方米)房屋给予边某、孙某1,该院据此予以确认。边某、孙某1合计应享有180平方米安置房,扣除上述150.14平方米,尚余29.86平方米,故边某、孙某1诉请按照30平方米计算标准有误,依法予以调整至29.86平方米。双方讼争的主要焦点为就上述29.86平方米的房屋补偿标准应是根据重置价、安置成本价还是市场价。首先,根据边某与孙某3的离婚诉讼中,边某与孙某3就安置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即每人享有90平方米安置房的所有权,边某与孙某1共同享有建筑面积为150平方米安置房的所有权,其中90平方米归边某所有,60平方米归孙某1所有,孙某3与孙某1享有建筑面积为120平方米安置房的所有权,其中90平方米归孙某3所有,30平方米归孙某1所有,故该超出的29.86平方米安置房的价格应当根据孙某3所得房屋的价格,即高层安置房的价格予以补偿。其次,本案中,孙某3户根据协议约定分得的安置房总面积应为90平方米/人×6人,计540平方米,而实际分得的安置房总面积为547.28平方米,虽然根据《春江街道“民主佳苑”公寓房安置分配实施细则》规定高层公寓房因户型不足或不可分割的因素造成超面积的,超面积部分一律按市场价购买,但其中两套高层安置房均仅超出可分得面积1.59平方米,故对上述29.86平方米,该院酌情确认以高层的成本价即1650元/平方米予以补偿。故孙某3、孙明祥、李金娥、孙某2应向边某、孙某1支付房屋补偿款49269元(1650元/平方米×29.86平方米)。综上,边某、孙某1之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另,关于孙某3、孙某2提出的要求边某、孙某1需先向孙某3支付购房款等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杭州市富阳区房屋归边某、孙某1共同所有,由孙某3、孙明祥、李金娥、孙某2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付给边某、孙某1;二、孙某3、孙明祥、李金娥、孙某2向边某、孙某1支付房屋补偿款4926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边某、孙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59元(边某、孙某1预交6516元),减半收取2529.50元,由边某、孙某1共同负担911元,由孙某3、孙明祥、李金娥、孙某2共同负担1618.50元。宣判后,边某、孙某1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两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第一项无异议,对于第二项判决有异议。根据拆迁协议的约定,两上诉人应享有180平方米的安置房,现经双方协商确定,3幢604室房屋归边某、孙某1共同所有,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50.14平方,剩余29.86平方米由被上诉人支付补偿款。该补偿款应当按照市场价计算方属合理。一审法院按照安置成本价进行计算,损害了两上诉人的利益,应予纠正。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由孙某3、孙明祥、李金娥、孙某2向边某、孙某1支付房屋补偿款138849元(29.86平方米×4650元/平方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四被上诉人孙某3、孙明祥、李金娥、孙某2共同答辩称:原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应该按照成本价计算补偿款。此外,案涉安置房的购房款是由被上诉人支付的。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孙某3户因案涉拆迁行为取得的补偿款尚未进行分割,该户安置的四套房屋的购房款均在拆迁补偿款中结算。还查明,案涉民主佳苑公寓安置房3幢604室房屋属多层建筑。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两上诉人应享有180平方米的安置房,以及3幢604室房屋归两上诉人共同所有,由四被上诉人向两上诉人支付剩余29.86平方米房屋补偿款的析产方案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该29.86平方米房屋折价补偿款的确定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两上诉人将本属于自己所有的29.86平方米房屋让渡于四被上诉人,由四被上诉人支付给两上诉人相应的补偿款,该析产方式的实质就是一种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交易行为,故两上诉人要求按照该房屋的市场价格核算补偿款项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具体的价格标准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案涉《春江街道“民主佳苑”公寓房安置分配实施细则》第三.5条第(1)、(2)的规定,该安置房多层公寓的市场价为4450元/平方米,参照该实施细则中关于多层公寓重置价以二楼为基准,各楼层上下浮动40元/平方米的规定,本院酌情确定案涉29.86平方房屋的补偿标准为4410元/平方米,故四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的补偿款为131682.60元。两上诉人要求按照4650元/平方米的价格计算补偿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四被上诉人提出的房屋购置款的问题,本院认为,鉴于案涉安置房屋的购置款系在拆迁补偿款中支出,而孙某3户取得的拆迁补偿款也尚未分割的实际情况,各方当事人可就房屋购置款问题另行进行结算,本院在本案中不做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5)杭富城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位于杭州市富阳区房屋归边某、孙某1共同所有,由孙某3、孙明祥、李金娥、孙某2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付给边某、孙某1。二、撤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5)杭富城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三、孙某3、孙明祥、李金娥、孙某2向边某、孙某1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131682.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四、驳回边某、孙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59元(边某、孙某1预交),减半收取2529.50元,由边某、孙某1共同负担843.20元,由孙某3、孙明祥、李金娥、孙某2共同负担1686.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边某、孙某1负担50元,由孙某3、孙明祥、李金娥、孙某2共同负担1990元。孙某3、孙明祥、李金娥、孙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二审案件受理费1990元交纳至本院(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边某、孙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建明审 判 员  余江中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江?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