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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执字第2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李翼与范祖竹、曾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翼,叶少恩,郭安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2198号申请执行人李翼,男,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执行人叶少恩,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执行人郭安吉,女,197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申请执行人李翼与被执行人叶少恩、郭安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的(2015)永民初字第16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翼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案件款2836402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并承担本案执行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叶少恩、郭安吉发出立即执行通知书、执行告知书、报告财产令,并将被执行人叶少恩、郭安吉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在执行(2015)永执字第1242号案件的过程中,依法拍卖被执行人叶少恩、郭安吉所有的坐落于永安市五洲小区45幢1601室房地产,得拍卖款901000元,经执行分配,扣除银行贷款及诉讼费执行费后,本案申请执行人分得55649元。被执行人郭安吉工资在(2015)永执字第1242号案件执行中。此外,被执行人叶少恩、郭安吉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致使本案在本执行期限内难以执行完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永安市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6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敏霞审判员  朱荣增审判员  陈国延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琳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永执字第2198号申请执行人李翼,男,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豪门御景*号*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504201969********。被执行人叶少恩,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五洲小区**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504231970********。被执行人郭安吉,女,197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五洲小区**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590011975********。申请执行人李翼与被执行人叶少恩、郭安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的(2015)永民初字第16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翼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案件款2836402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并承担本案执行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叶少恩、郭安吉发出立即执行通知书、执行告知书、报告财产令,并将被执行人叶少恩、郭安吉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在执行(2015)永执字第1242号案件的过程中,依法拍卖被执行人叶少恩、郭安吉所有的坐落于永安市五洲小区45幢1601室房地产,得拍卖款901000元,经执行分配,扣除银行贷款及诉讼费执行费后,本案申请执行人分得55649元。被执行人郭安吉工资在(2015)永执字第1242号案件执行中。此外,被执行人叶少恩、郭安吉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致使本案在本执行期限内难以执行完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永安市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6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陈敏霞审判员朱荣增审判员陈国延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吴琳合议庭评议笔录时间:2016年01月15日地点:执行局办公室合议庭成员:审判长陈敏霞审判员朱荣增陈国延案件承办人:陈国延书记员:吴琳执行案号:(2015)永执字第2198号执行依据:(2015)永民初字第1671号民事判决书记录如下:承办人汇报案情(略)。承办人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叶少恩、郭安吉发出立即执行通知书、执行告知书、报告财产令,并将被执行人叶少恩、郭安吉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执行调查,本院在执行(2015)永执字第1242号案件的过程中,依法拍卖被执行人叶少恩、郭安吉所有的坐落于永安市五洲小区45幢1601室房地产,得拍卖款901000元,经执行分配,扣除银行贷款及诉讼费执行费后,本案申请执行人分得55649元。被执行人郭安吉工资在(2015)永执字第1242号案件执行中。此外,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致使本案在本执行期限内难以执行完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应终结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6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以上意见妥否,请评议。陈敏霞、朱荣增同意承办人意见。合议庭评议结果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永安市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6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永安市人民法院送达回证案由民间借贷案号(2015)永执字第2198号送达文书名称和件数(2015)永执字第2198号执行裁定书受达人李翼送达地址永安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受送达人签名或盖章年月日代收人及代收理由年月日备考填表人:陈国延送达人:陈国延、吴琳注:①送达刑事诉讼文书,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办理;送达民事、行政诉讼文书,按照或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办理。②代收诉讼文书的,由代收人签名或盖章,还应注明其与受送人的关系及代收理由。核稿:签发:拟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