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刑执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杨斐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郴刑执字第1371号罪犯杨斐,男,197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现在湖南省郴州监狱服刑。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于二00二年六月十五日作出(2002)郴北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该犯在湘南监狱服刑期间于2002年10月16日向监狱警察自首,本院于二00三年四月十五日作出(2003)郴刑一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合并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5000元(已执��12000元);赔偿金11359元(已执行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OO六年四月十二日作出(2006)湘高法刑执字第189号刑事裁定,对其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刑期自2006年4月12日起至2026年4月11日止。本院于二O0八年八月九日作出(2008)郴刑执字第60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本院于二O一0年八月十九日作出(2010)郴刑执字第78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本院于二O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作出(2012)郴刑执字第84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本院于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作出(2014)郴刑执字第76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于2015年12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提请对罪犯杨���减刑一年六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提出,罪犯杨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表示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能服从劳动安排。据此,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的思想汇报和心得笔记证实其有悔罪表现;2、罪犯的考核表;3、罪犯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及鉴定;4、罪犯的奖励表、台账等。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认定罪犯杨斐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杨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6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11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虹审判员 段贤礼审判员 雷媚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媛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