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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民初字第1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林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民初字第1545号原告:林某。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张瑶璐。原告林某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瑶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6月间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12月订婚,尔后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在生活、工作等方面存在不同见解,引发争吵,致使夫妻关系逐步疏远,近几年,出于家庭经济困难等方面的压力,双方互相埋怨,因怨生恨,导致夫妻关系恶化,被告常外出不归,与原告分居生活。被告陈某甲曾于2015年6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原告希望双方能够和好,表示不同意离婚,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温乐民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此后,亲朋好友从中劝说、调和,但毫无见效,双方仍然分居,且矛盾更加激化,婚姻已无法挽救。登记在被告陈某甲名下的浙江西依依电气有限公司的20%股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现净值60万元,该股权宜判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共同财产折价分割款计30万元。因开展经营和家庭生活等需要资金,由原告出面向他人借款,为偿付高额利息和归还旧债而借新债,以致原告尚欠他人借款841万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判由双方按对半承担。由于原告没有固定工作,缺乏经济来源,也无自有的住房,故婚生子陈某乙判归被告抚养,并由被告自行承担儿子的抚养费为妥。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夫妻共同财产(浙江西依依电气有限公司20%的股份)价值60万元,由双方各半分享,夫妻共同债务841万元,各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浙江西依依电气有限公司创办于2003年11月21日,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于1998年间开始创业,当时规模较小,未办理公司登记,后经努力经营上了轨道之后,于2003年11月21日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故在该公司的20%股权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无权要求分割。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务,原告要求841万由债务由双方各半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对上述借款不知情,且被告的收入足够家庭开支,无需向他人借款,原告主张的841万债务,已完全超出了家庭经营和生活所需,不应认定为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2015年6月12日,被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本院驳回。2003年11月21日,被告与他人一起在工商部门登记设立乐清市新宇电器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浙江西依依电气有限公司),被告占有20%股份,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该股份现价值6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婚生子身份证,(2015)温乐民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书,企业详细信息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林某起诉离婚,被告陈某甲亦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林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双方均同意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予以准许。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虽然浙江西依依电气有限公司设立时原、被告未登记结婚,但原、被告系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在补办前已经同居并生育一子,故双方的婚姻效力应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由此可以推知被告在浙江西依依电气有限公司的20%股份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一致确认该20%股份价值60万元,且浙江西依依电气有限公司系由被告与他人设立并经营,故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折价款3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方不予认可,应由债权人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抚养费由被告陈某甲自行承担。三、登记在被告陈某甲名下的浙江西依依电气有限公司20%股份归被告陈某甲所有,被告陈某甲支付原告林某共同财产折价款30万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本院民一庭转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於丹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