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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1行审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德清县国土资源局与邱君忠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德清县国土资源局,邱君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521行审1号申请执行人德清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法定代表人郭志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奎,该局××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范萍萍,该局××大队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邱君忠。申请执行人德清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申请人)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德土资罚字(2015)13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被申请执行人邱君忠(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国土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人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德土资罚字(2015)13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被申请人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于2014年10月擅自占用武康镇五四村湖塘地段671.63平方米的集体土地建造木皮加工房(其中:林地671.63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65.73平方米(建筑面积65.73平方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该项目选址不符合武康镇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据此,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给予被申请人如下处罚:一、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武康镇五四村退还非法占用的671.63平方米土地。二、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场地平整;三、罚款,处每平方米25元的罚款,计人民币壹万陆仟柒佰玖拾元整。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5年4月25日向被申请人送达。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依法生效。申请人于2015年7月21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但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1日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第三项内容,即罚款人民币壹万陆仟柒佰玖拾元整。申请人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为证明其行政决定法定执行效力,申请执行人提交了如下材料:1、德土资罚字(2015)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各1份;2、德土资罚听告字(2015)1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其送达回证各1份;3、立案呈批表1份;4、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1份;5、违法线索登记表1份;6、接受调查通知书1份;7、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1份;8、农村土地租赁协议书1份;9、对被申请人的询问笔录1份;10、违法用地现状图1份;11、土地利用现状图1份;12、武康镇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局部图1份;13、德土资催字(2015)222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其送达回证各1份;14、发票1份。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本案被申请人在前期行政处罚过程中未对违法事实和处罚提出异议,本院不再组织双方当事人听证。同时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推进和规范全省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裁执分离”工作的纪要(试行)》第三条第(三)项、第十一条之规定,对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违法用地部分的执行可由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或乡镇政府组织实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德清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德土资罚字(2015)13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一、二项内容准予强制执行;上述执行内容由德清县人民政府阜溪街道办事处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负责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章 溯代理审判员 王 静代理审判员 沈 堃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依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