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302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2刑初68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49岁,1966年2月11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2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在宝鸡市渭滨区经一路三福商场内盗走被害人赵某随身携带的红米1S手机一部(价值680元),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后。破案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据此,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并认为被告人家庭状况特殊,系未成年子女的唯一监护人,书面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单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指认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被告人家庭状况材料等书证,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岳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