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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溆民一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某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中心卫生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溆民一初字第1196号原告张某,男,201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儿童。法定代理人廖某某,男,198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向理逢,男,1962年2月18日出生,溆浦县低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某中心卫生院法定代表人蒋光华,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显伟,男,1978年8月6日出生,溆浦县法律援助中心低庄工作站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某与被告某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建林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张茜担任记录,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理逢、被告溆浦县中心卫生院委托代理人李显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2年6月10日7时许,原告之母张百花到被告处待产,由于被告医务人员在整个接生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采取措施不正,导致原告右侧全臂丛神经损伤。2015年11月20日经湖南省医学会鉴定为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0480元,陪护费15091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医疗费971.5元,交通费3633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264104.27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张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张某常居人口登记卡及法定代理人廖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湖南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时间、经过及湖南省医学会认定该医疗事件属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鉴定费2700元的事实;3、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拟证明该事故已经调委会调解,原、被告达成按照法律程序维权的事实;4、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入、出院记录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情况及在该医院住院时间,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右侧全臂丛神经损伤(右产瘫);5、医疗费发票3份,拟证明原告花医疗费974.5元的事实;6、车票及车旅费发票共10份,拟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花交通费3633元的事实;被告某中心卫生院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某些项目标准过高,如陪护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实际住院的天数进行计算。医疗费被告已给付原告20000元现金,实际医疗费只花了17000元,还有3000元没有用完,不存在再给付医疗费。交通费应该按照往来住院的时间和实际次数进行计算。对精神损害赔偿计算金额过高,被告同意支付5000元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告已给付原告3000元,不能重复要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按照责任进行划分,原告自身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某中心卫生院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怀化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书1份,拟证明该事件经怀化市医学会鉴定为三级丁级医疗事故,院方负事故次要责任;2、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2万元现金的事实;3、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给原告垫付3000元的鉴定费的事实。对于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后双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的鉴定费发票、证据3、4、5及被告提交的证据2、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湖南省医学会鉴定书有异议,认为其与怀化市医学会鉴定相矛盾,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省级医学会的鉴定效力应高于市级医学会的鉴定效力,故在鉴定结论不一致的情况下,应采信效力高的鉴定,故对湖南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怀化市医学会鉴定结论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其不客观。本院认为,2015年1月5日、2015年1月6日、2015年1月18日、2015年1月19日、2015年1月27日购买的户名为张小华,2015年11月5日、2015年1月6日、2015年1月27日户名为张争碧,2015年9月14日户名为张在元的9张车票,因姓名非原告法定代理人,且其又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对该9张车票不予认定。依据本院采信之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6月10日9:50张百花因停经9+月,阵发性腹痛伴阴道流水2+小时入住被告某中心卫生院。入院诊断“宫内孕41W,LOA,单活胎,临产;巨大儿?”,分娩过程中发生肩难产,经处置后行胎头牵引助产娩出一活男婴(张某),体重4.6kg,重度窒息,予清理呼吸道分泌物,正压给氧及人工呼吸。产后发现原告张某右侧臂丛神经损伤。后原告张某被送往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被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原告之母张百花向被告出具了借条。出院后原告多次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广州市番禺区何贤纪念医院等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974.5元。交通费为3368元。2015年1月19日,溆浦县卫生局委托怀化市医学会就该医疗争议进行技术鉴定,怀化市医学会于2015年1月29日制作了怀医鉴字(2015)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该事件构成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患方不服该鉴定,溆浦县卫生局再次委托湖南省医学会重新鉴定,省医学会认为被告不具备高危妊娠接诊的资质和条件,采取阴道分娩方式不当,同时患方未遵医嘱进行系统规范的右上肢神经康复训练。认定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过错有主要因果关系,与患方未遵医嘱进行系统规范的右上肢神经康复训练也有一定关系。据此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和《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认定该事件构成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二次鉴定花鉴定费4500元,被告垫付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侵害他人的身体,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某中心卫生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原告张某右侧臂丛神经损伤,湖南省医学会认定该事故构成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原告的损伤与被告的诊疗过错有主要因果关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80%的责任。同时与被告未遵医嘱进行系统规范的右上肢神经康复训练有一定关系,故原告应对自身损失承担20%的责任。原告张某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住院的医疗费发票已交被告保存,原告陈述有20000元,被告认为只有17000余元,但未提交票据证实,故应推定为20000元,门诊票据核定为974.5元,共计20974.5元;2、陪护费,按实际住院的天数,以上一年度事故发生地职工年平均工资48525元计算为53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每天30元计算为120元;4、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60元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80480元(10060元/年*20年*40%);5、交通费,按票据核定为3368元;6、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7鉴定费,按票据核定为4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9981.5元。被告应承担该损失80%,计103985.2元,扣除其支付的23000元,尚应赔偿原告80985.2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其陪护期和伙食补助期应分别按1255天、180天计算,未提交相关依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中心卫生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经济损失80985.2元;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2元,减半收取2631元,原告张某承担1719元,被告某中心卫生院承担9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建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