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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商初字第4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傅华娟、绍兴市美佳纱线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傅华娟,绍兴市美佳纱线有限公司,绍兴盛基建材有限公司,黄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496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中路***号。负责人:王黎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元长、陈珊珊,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华娟。被告:绍兴市美佳纱线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皋北村。法定代表人:傅华珍。被告:绍兴盛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小皋埠村皋北大桥东侧。法定代表人:朱金春。被告:黄燊。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诉黄水泉、傅华娟、绍兴市美佳纱线有限公司、绍兴盛基建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中,因查明黄水泉已故,且黄水泉继承人雷小香已出具放弃继承的书面声明,继承人傅华娟已是本案被告,故对原告申请追加继承人黄燊为被告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本案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华娟、黄燊、绍兴市美佳纱线有限公司、绍兴盛基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黄水泉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黄水泉可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执行年利率6.9%,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4日),逾期按该利率上浮50%的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和按月计收复利。同日,原告还与黄水泉、被告傅华娟、绍兴市美佳纱线有限公司、绍兴盛基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绍兴市美佳纱线有限公司、绍兴盛基建材有限公司就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黄水泉、被告傅华娟将名下房地产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另,被告傅华娟签署了共同还款协议,声明对黄水泉的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4月4日,原告按约向黄水泉发放贷款100万元,2015年4月3日贷款到期日,黄水泉未按约归还本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傅华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99602.44元,并自2015年4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傅华娟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判令原告对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898**号抵押登记书项下的抵押房地产经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被告绍兴市美佳纱线有限公司、绍兴盛基建材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判令被告傅华娟、黄燊对以上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在继承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四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送达地址及方式确认书4份,拟证明被告均确认了送达地址的事实;证据2、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黄水泉向原告申请贷款100万元,合同就借款期限、执行年利率、逾期利息计收方式、律师费的承担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证据3、共同还款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傅华娟就黄水泉债务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证据4、最高额担保合同1份、他项权证1份,拟证明被告绍兴市美佳纱线有限公司、绍兴盛基建材有限公司就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黄水泉、傅华娟将名下房地产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证据5、个人借款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将100万元贷款发放给黄水泉的事实;证据6、个人账户对账单1份、还款计划信息银行打印件1份,拟证明黄水泉欠付本息情况,截至2015年4月3日贷款到期日利息已结清,此后支付罚息0.77元;证据7、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5万元的事实;证据8、黄水泉死亡证明一份、黄燊、傅华娟、雷小香户口簿复印件二本、雷小香出具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一份,拟证明黄水泉已去世,且雷小香放弃继承权,现被告黄燊、傅华娟为黄水泉的继承人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均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黄水泉于2015年4月7日因病死亡,其继承人为母亲雷小香、配偶傅华娟和儿子黄燊,其中雷小香书面声明:对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包括名下的不动产、动产、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公司股权等,自愿无条件放弃继承权。原告与黄水泉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的,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被告傅华娟与原告签订的共同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傅华娟对原告与黄水泉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借款人应偿付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傅华娟同意,其作为原合同项下的共同还款人,除受本协议约束外,原合同对于主借款人的承诺、保证及责任的约定同样适用于被告傅华娟。原告与黄水泉、被告绍兴市美佳纱线有限公司、绍兴盛基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原告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本合同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涉案抵押物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领取的他项权证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898**号,房屋所有权人黄水泉,债权数额1625520元。原告自认,本案贷款至2015年4月3日止的利息已经结清,2015年4月3日,借款人归还借款本金397.56元,2015年6月21日系统自动扣收利息0.7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黄水泉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与其余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傅华娟书面承诺对黄水泉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借款期满,被告傅华娟未按约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傅华娟归还借款本金999602.4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已经支付的0.77元利息。被告傅华娟作为共同还款人,无论其用自有财产还是继承财产清偿上述债务,均需承担全部的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傅华娟在继承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不作重复裁判。黄燊作为黄水泉的继承人,原告要求其对黄水泉的上述债权在继承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市美佳纱线有限公司、绍兴盛基建材有限公司自愿为黄水泉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并与原告就同时存在物保和人保情况下如何实现债权的顺序作了明确约定,现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华娟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99602.44元,支付自2015年4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应扣除已经支付的0.77元利息),并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黄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对黄水泉遗产的继承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项债权,对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898**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162552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绍兴市美佳纱线有限公司、绍兴盛基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6965.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1965.50元,由被告傅华娟、绍兴市美佳纱线有限公司、绍兴盛基建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被告黄燊在继承范围内承担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93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鲁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娟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