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冷民初字第2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原告永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永州华晨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公司)、刘汉忠、蒋卫华、孙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永州华晨再生能源有限公司,刘汉忠,蒋卫华,孙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2113号原告永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军,男,198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永州华晨再生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汉忠,该公司经理。被告刘汉忠,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蒋卫华,女,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系刘汉忠妻子。被告孙炬,男,1973���9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永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永州华晨再生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公司)、刘汉忠、蒋卫华、孙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柏子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冯玉珍、人民陪审员钟晓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黎黎出庭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军、被告刘汉忠(即华晨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华晨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4年7月16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贷款100万元(期限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委托原告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华晨公司以机器设备作反担保抵押,并登记。股东刘汉忠和蒋卫华用在公司的股权作质押并办理了反担保质押登记。被告刘汉忠用自己所有的位于永州市零陵区黄古山路52号的房产(房屋权证号:永房权证零陵字第XXXXX**号)反担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刘汉忠、蒋卫华、孙炬对此笔贷款签订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向原告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此笔贷款由于华晨公司生产经营不善,无力偿还,原告被迫于2015年6月30日代为向银行还款104.278645万元。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迫使原告代偿借款本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贷款时向原告存放了8万元反担保保证金,原告扣除后,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损失96.278645万元及利息,其中利息按委托担保合同第14条、贷款合同第4条第2款第2项计算。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四被告赔偿原告代偿的损失96.278645万元及自代偿之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止的利息,利随本清;2.四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委托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华晨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借款,委托原告为其担保;2.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华晨公司向银行借款100万元;3.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为被告向银行贷款提供保证担保;4.反担保抵押合同及冷工商(2014)动抵登字第12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复印件,拟证实被告华晨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机器设备反担保抵押合同并到工商局登记;5.反担保抵押合同及永房他证零陵字第XX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拟证实被告刘汉忠用房屋抵押给原告;6.股权质押合同及股权出质设立通知书,拟证实被告刘汉忠、蒋卫华与原告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并到工商局登记;7.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复印件,拟证实被告刘汉忠、蒋卫华、孙炬对华晨公司所借款向原告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5.银行账单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代偿了借款本息104.278645万元。被告华晨公司、刘汉忠、蒋卫华辩称:原告所诉是实,但利息是怎么计算的,被告不清楚。被告孙炬未到庭应诉,未提交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华晨公司、刘汉忠、蒋卫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刘汉忠、蒋卫华提出原告提交的证据7有刘汉忠、蒋卫华签名是实,但刘汉忠、蒋卫华二人没有持有该证据。本院依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明了被告华晨公司与银行之间的借贷关系、四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担保与反担保关系,以及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况,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交相反证据否定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华晨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4年7月16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贷款100万元(期限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6日),委托原告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华晨公司的机器设备作反担保抵押,并登记。股东刘汉忠和蒋卫华用其在公司的股权作质押并办理了反担保质押登记。被告刘汉忠用自己所有的位于永州市零陵区黄古山路52号的房产(房屋权证号:永房权证零陵字第XXXXX**号)反担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刘汉忠、蒋卫华、孙炬对此笔贷款签订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向原告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被告贷款时向原告存放了8万元反担保保证金。由于华晨���司生产经营不善,无力偿还,原告被迫于2015年6月30日向银行还款104.278645万元,原告扣除8万元反担保保证金后,实际代偿了借款本息96.278645万元。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6月28日公布的一至五年期(含五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25%。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和个人无限担保责任保证书等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华晨公司因经营需要向银行借款后,本应在约定的期限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但因经营不善无力偿还。原告已经向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承担了担保责任,支付了借款本息104.278645万元,扣除被告所交反担保保证金8万元,尚有96.278645万元本息有权向被告华晨公司追偿。被告刘汉忠、蒋卫华、孙炬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保证对被告华晨公司所负此笔银行债务向原告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原告亦有权向被告刘汉忠、蒋卫华、孙炬主张追偿,三被告履行了连带责任义务后,亦有权向被告华晨公司主张权利。原告主张按委托担保合同第十四条和借款合同计算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委托担保合同第十四条是被告与原告就违约金的约定,而借款合同是对借款期限内利息的约定,现原告主张的利息实为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赔偿,故不应按违约金计算损失,也不应当按借款期间的利率计算损失,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原告还贷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即按年利率5.25%,自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损失,到偿付完毕时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州华晨再生能源有限公司、刘汉忠、蒋卫华、孙炬连带支付原告永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欠款96.278645万元及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96.27864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25%,自2014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偿付完毕时止)。上述给付义务,限四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26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民法院。审 判 长 柏子仁审 判 员 冯玉珍人民陪审员 钟晓红二0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黎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