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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芦法民二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株洲明日硬质合金有限公司与株洲华钨合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明日硬质合金有限公司,株洲华钨合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法民二初字第447号原告株洲明日硬质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法定代表人袁四明,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石爱莲,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委托理人袁芳,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株洲华钨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法定代表人赵雄,总经理。原告株洲明日硬质合金有限公司与被告株洲华钨合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鹏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让武、人民陪审员周野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赞担任记录。原告株洲明日硬质合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爱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株洲华钨合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株洲明日硬质合金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株洲华钨合金有限公司与原告株洲明日硬质合金有限公司长期存在业务关系,2015年2月3日之前的货款被告均已付清。但自2015年2月3日起,原告依据被告先后送达的生产计划通知。按约向被告提供了板材、合金条、粉碎刀片等货物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双方对帐,至今天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6512.2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336512.2元;2、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赔偿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损失,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间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6日,计为8408.20元)。原告就其诉请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生产计划通知单、发货单。证明原、被告存在业务关系,自2015年2月3日起,原告已按被告送达的生产计划通知先后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4、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帐单。证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双方对帐,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36512.2元。被告株洲华钨合金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举证及辩论意见,以及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认定,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株洲华钨合金有限公司与原告株洲明日硬质合金有限公司长期存在业务关系,2015年2月3日之前的货款被告均已付清。但自2015年2月3日起,原告依据被告先后送达的生产计划通知。按约向被告提供了板材、合金条、粉碎刀片等货物,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6月23日,经双方对帐,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6512.2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我国合同法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应调查的重点为:一是合同的效力问题;二是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一、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我国合同法还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的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一直发生商品买卖往来,依法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并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的问题。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因原告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被告,被告未能履行向原告支付价款义务而酿成纠纷。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偿付所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36512.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6月2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6日为336512.2元×5.1%÷360天×155天=7389.25元)。综上所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336512.2元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6月2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损失(原告计算至2015年11月26日为8408.20元,计算有误,应为7389.25元)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株洲华钨合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株洲明日硬质合金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336512.2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6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损失(暂时计算至2015年11月26日为7389.25元)。二、驳回原告株洲明日硬质合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74元,诉讼保全费2220元,合计8694元,由被告株洲华钨合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谭鹏飞审 判 员  刘让武人民陪审员  周野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赞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