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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28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张学师与龚沛枝、陈瑞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镶黄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师,龚沛枝,陈瑞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镶黄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28民初5号原告张学师,男,汉族。被告龚沛枝,女,汉族。被告陈瑞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进武,男,汉族。原告张学师诉被告龚沛枝、陈瑞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昇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师,被告陈瑞东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沛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师诉称,2014年1月27日死者陈某某在我店购买地板砖用于位于白音小区B区的楼房,付款后剩余的5900元打了欠条,2014年6月5日付了1000元,之后一直未付,由于陈某某已死亡,二被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应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地板砖款4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龚沛枝经我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陈瑞东代理人辩称,被告陈瑞东不知道具体情况,是陈某某与龚沛枝去买的,且被告陈瑞东虽到法定年龄,但对家里的事物不清楚,不应承担责任,应由龚沛枝承担返还责任。经审理查明,死者陈某某在原告处购买地板砖并于2014年1月5日出具5900元的欠条,2014年6月5日还款1000元,剩余4900元尚未支付。另查明,2015年3月10日,债务人陈某某病故。其法定继承人为其妻龚沛枝、其子陈瑞东。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在卷为凭,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人陈某某在向原告张学师购买地砖后,未及时支付款项,向原告张学师出具欠条,属其生前合法债务,应由其法定继承人被告龚沛枝、被告陈瑞东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偿还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沛枝、被告陈瑞东尚欠原告张学师地砖款4900元;二、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龚沛枝、被告陈瑞东共同履行给付义务。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龚沛枝、陈瑞东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李昇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雅慧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的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