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侯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刑初2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自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2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君、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3日13时许,被告人侯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徐行镇劳动村XXX号XXX室被害人张甲家中,用手拉开门上挂锁后入内,窃得衣橱内一拎包中钱包内的人民币200元。其后,被害人张甲夫妇返回并发现侯某某,侯遂开门逃逸,后被张甲等人扭获,并将所窃钱款退还张甲。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甲、苗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有关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侯某某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侯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赃款已缴获发还,侯某某有前科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法官助理朱燕佳审判员 赵 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素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