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一初字第01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张相志、訾保侠与沈其海、江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相志,訾保侠,沈其海,江素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1683号原告:张相志,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原告:訾保侠,女,197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永梅,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其海,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告:江素兰,女,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委托代理人:邓衍璐,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相志、訾保侠诉被告沈其海、江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相志、訾保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梅、被告江素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衍璐、被告沈其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相志、訾保侠诉称,被告沈其海、江素兰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3日被告沈其海以购船为由,向两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沈其海向两原告出具借条,口头约定月息三分当月结息,并约定2015年10月15日前还清。后被告没有按约付息,多次找两被告催要利息,截至2015年1月15日共欠利息为30300元,被告沈其海只付给利息10000元,下欠利息20300由被告沈其海出具借条。此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却一直拖着不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015年1月15日之后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偿清止,案件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张相志、訾保侠针对其请求和主张,向本院提交:1、署名为“沈其海”于2014年8月3日出具的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相志、訾保侠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2015年10月15日前付清。2、署名为“沈其海”2015年元月15日出具的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相志人民币贰万零叁佰元整(¥20300元)。3、证人周某、张某出庭证词。旨在证明出具给被告沈其海的200000元是向二证人转借的。旨在证明借款事实客观真实。被告沈其海辩称,原告所述借款200000元属实,借款时间是2013年8月份,一年后又重新出具借条,约定月利息为3%。借款主要是被其用于还债和个人消费,因借款前已经与被告江素兰分居多年,此借款与被告江素兰没有关系,应由其一人承担清偿。被告江素兰辩称,首先,对本案借款事实是否客观存在不清楚。其次,即使该借款真实存在也是被告沈其海个人债务。原告诉称是被告沈其海购船向其借款,事实上我们家庭并没有从事船舶经营,被告沈其海与我长期分居,是其恶意举债,其对家庭没有尽到任何义务,我们双方已在2015年1月23日离婚,由此可以判定被告沈其海举债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经营。因此,该债务并非家庭共同债务,我不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江素兰针对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离婚协议及离婚证。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共同债务300000元各自承担一半,男方自己在外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男方承担。该协议没有涉及原告的债务,二原告应向被告沈其海一人主张。2、证人刁某、沈某出庭证词。证明被告江素兰与沈其海夫妻关系不好,离婚前双方长期分居生活。经庭审质证,被告沈其海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江素兰对原告举证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持有异议,主张借款是被告沈其海个人行为,借款时双方已分居,且2015年1月23日协议离婚时,被告沈其海也未提及该债务,该债务应由被告沈其海一人承担偿还。二原告对被告江素兰举证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江素兰证据1离婚证及离婚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举证目的,主张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离婚之前,离婚协议仅在二被告之间有效,对外不产生效力。对被告江素兰证据2证人证言真实性持有异议,主张二证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同时认为证人证词虽证明了二被告夫妻关系不好,但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沈其海借款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主张被告江素兰既不能证明被告沈其海和二原告有约定借款为沈其海个人债务证据、也没能提供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约定的证据,证人证言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沈其海对被告江素兰举证证据不持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1、2署名“沈其海”的借条,其形式、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沈其海不持异议,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应予采信。因被告江素兰对原告证据3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且二证人证言与本案焦点缺乏关联性,故对二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因二原告和被告沈其海对被告江素兰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依法应予认定;二原告对被告江素兰证据2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虽持有异议,但能够反映出二被告离婚前夫妻关系确实不好,处于分居状态,且被告沈其海也认可借款时夫妻双方已分居多年,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二原告为夫妻关系。被告江素兰与被告沈其海原为夫妻关系,1997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女,2015年1月23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1)双方同意离婚。(2)婚生女沈某某由女方抚养,男方承担全部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其独立生活。(3)共同债务300000元各自承担一半,男方自己在外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男方承担,女方不予承担。(4)约定位于五河××××镇左岸名城××号楼×单元××××号房产归女方所有,离婚后该房产的每月按揭由男方支付。(5)上述2、3、4条男方必须保证及时兑现承诺,否则女方有权向男方追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权。二被告夫妻关系离婚前一直不好,处于分居状态,在此期间,被告沈其海于2013年8月3日向二原告借款200000元,一年后换据并约定借款利率为3%,截止2015年元月15日被告沈其海欠息20300元没付,由被告沈其海出具20300元借条给原告张相志。本院认为:原告张相志、訾保侠主张被告沈其海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为3%,证据充分,且被告沈其海认可无异议,应予认定;二原告主张2015年1月15日借条20300元系此前所欠利息,被告沈其海亦认可,应予采信。因双方有3%借款月利息约定,故二原告主张要求2015年1月15日之后由被告承担支付2%月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因2015年1月15日前所欠利息20300元是按月利息3%计算的,超出法律保护的限度,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只应支持其三分之二部分即13533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二原告主张被告沈其海借款发生在与被告江素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二被告抗辩被告沈其海借款虽发生在离婚之前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应属被告沈其海个人债务,应驳回对被告江素兰的诉讼请求。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实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二被告虽主张借款为被告沈其海个人债务,但既未能提供被告沈其海与二原告在借款时明确约定为沈其海个人债务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相关约定,因此,依法对被告沈其海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二原告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的抗辩主张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虽然二被告的离婚协议约定“男方自己在外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男方承担,女方不予承担”,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二原告主张被告江素兰与被告沈其海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其海应偿还给原告张相志、訾保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015年10月15日之前利息为13533元、2015年10月15日之后利息按年息24%计算至付清止),并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江素兰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用2020元,由被告沈其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尔朋审 判 员 王晓金人民陪审员 沈 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邹瑞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义务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实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