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匡众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大创仓储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匡众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大创仓储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华拓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实正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旭路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以美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岑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煌开实业有限公司,陈诗强,叶妍文,陈诗怡,张寿东,陈翔焰,游涛,魏朝卫,余陈雁,李铭武,黄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670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吴小平,行长。委托代理人匡琼、韦艳丽,北京市君泰律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上海匡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负责人。被告上海大创仓储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砖桥贸易城。法定代表人陈大嵩,负责人。被告上海华拓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陈诗强,负责人。被告上海实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负责人。被告上海旭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负责人。被告上海以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陈美芳,负责人。被告上海岑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郑雨营,负责人。被告上海煌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黄辉,负责人。被告陈诗强,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委托代理人吴亿能、熊志明,上海尚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妍文,女,197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吴亿能、熊志明,上海尚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诗怡,女,199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张寿东,男,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被告陈翔焰,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被告游涛,男,198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被告魏朝卫,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被告余陈雁,女,198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被告李铭武,男,196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被告黄辉,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上海分行”)诉被告上海匡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匡众公司”)、上海大创仓储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创公司”)、上海华拓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拓公司”)、上海实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正公司”)、上海旭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路公司”)、上海以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以美公司”)、上海岑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岑威公司”)、上海煌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煌开公司”)、陈诗强、叶妍文、陈诗怡、张寿东、陈翔焰、游涛、魏朝卫、余陈雁、李铭武、黄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故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陈诗强在答辩期内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裁定驳回被告陈诗强的管辖异议,被告陈诗强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艳丽,被告陈诗强、叶妍文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志明,被告李铭武本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匡众公司、大创公司、华拓公司、实正公司、旭路公司、以美公司、岑威公司、煌开公司、陈诗怡、张寿东、陈翔焰、游涛、魏朝卫、余陈雁、黄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上海分行诉称: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匡众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沪银贷字第XXXXXXXXXXXX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1版)》一份,约定被告匡众公司为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借款期限为1年,从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借款利率按照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贷款采用固定利率,贷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贷款定期付息,到期还本。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的第20日。合同还约定,被告匡众公司未按期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并按照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被告匡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逾期或者未按约定金额足额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贷款加收罚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对被告匡众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5月,原告与被告匡众公司签署《补充协议》一份,确认截止2015年5月,被告匡众公司尚欠原告本金3,985,000元及相关利息、罚息、复利,《补充协议》同时就纠纷管辖进行了约定。2013年11月18日,被告大创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2013)沪银最保字第XXXXXXXXXXXX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华拓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沪银最保字第XXXXXXXXXXXX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陈诗强、叶妍文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沪银最保字第XXXXXXXXXXXX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魏朝卫、余陈雁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沪银最保字第XXXXXXXXXXXX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约定,被告大创公司、华拓公司、陈诗强、叶妍文、魏朝卫、余陈雁为被告匡众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4,400,000元,被担保的主债权指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因原告中信银行上海分行向被告匡众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2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实正公司、旭路公司、以美公司、岑威公司、煌开公司、匡众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沪银最联保字第XXXXXXXXXXXX号《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实正公司、旭路公司、以美公司、岑威公司、煌开公司、匡众公司组合成联保小组,为合同项下的授信提供担保。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当联保小组中的任一成员向原告提出授信申请时,只要其债务本金额度及所有联保成员合计债务本金余额在26,400,000元内,其他各联保成员及其实际控制人均自愿为其相关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无需另行签署保证合同。借款人签订的相关借款合同、银行汇票承兑协议等一切对原告承担债务的融资协议文本材料均构成《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合同,主债权合同的到期日可以晚于上述截止日期。联保小组中的任一借款人未按主债权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其他各联保成员及其实际控制人均自愿履行保证责任,等等。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主债权合同确认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等。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寿东、陈翔焰、游涛签订编号为(2013)沪银最抵字第XXXXXXXXXXXX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被告匡众公司相关债务的履行,被告张寿东、陈翔焰、游涛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江桥镇曹安公路XXX号第324、436、437室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陈诗怡、叶妍文签订编号为(2013)沪银最抵字第XXXXXXXXXXXX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被告匡众公司相关债务的履行,被告陈诗怡、叶妍文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古美路XXX号XXX、XXX、XXX、XXX、XXX、XXX、XXX室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指2013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匡众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4,40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2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同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陈诗怡、叶妍文就涉案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证明号为闵XXXXXXXXXXXX,登记证明写明房产坐落于上海市古美路XXX号XXX、XXX、XXX、XXX、XXX、XXX、XXX室,最高债权限额为4,400,000元,债权发生期间2013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同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张寿东就涉案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证明号为嘉XXXXXXXXXXXX,登记证明写明房产坐落于上海市江桥镇曹安公路XXX号436室,最高债权限额为4,400,000元,债权发生期间2013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同日,原告与被告陈翔焰就涉案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证明号为嘉XXXXXXXXXXXX,登记证明写明房产坐落于上海市江桥镇曹安公路XXX号437室,最高债权限额为4,400,000元,债权发生期间2013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游涛就涉案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证明号为嘉XXXXXXXXXXXX,登记证明写明房产坐落于上海市江桥镇曹安公路XXX号324室,最高债权限额为4,400,000元,债权发生期间2013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3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匡众公司发放了4,000,000元借款。借款借据写明年利率6%,起息日2013年11月19日,到期日2014年11月19日。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匡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额还本付息。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匡众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985,000元并支付截止至2015年4月20日的借款利息29,887.50元及逾期利息163,387.21元;2、被告匡众公司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3、被告大创公司、华拓公司、实正公司、旭路公司、以美公司、岑威公司、煌开公司、陈诗强、叶妍文、魏朝卫、余陈雁、李铭武、黄辉对被告匡众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如被告匡众公司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与被告叶妍文协议,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古美路XXX号XXX、XXX、XXX、XXX室的房产,与被告陈诗怡协议,以其所有的的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古美路XXX号XXX、XXX、XXX室的抵押房产,与被告张寿东协议,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江桥镇曹安公路XXX号436室的房产,与被告陈翔焰协议,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江桥镇曹安公路XXX号437室的房产,与被告游涛协议,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江桥镇曹安公路XXX号324室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在最高额4,4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房产信息查询单、借款凭证、贷款计息清单、企业工商信息等证据材料。被告陈诗强、叶妍文答辩称:对于实际发生的借款本金无异议,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认为对于借款违约,担保人无过错,且两位担保人目前经济困难,希望减轻保证责任。同时,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的逾期利率过高,请求调整。对于抵押担保的情况及其他保证合同的签订事实无异议。被告李铭武辩称:被告个人没有签署担保合同,不同意承担保证人责任。被告实正公司签署联保合同时,法定代表人是陈玉兰,现在被告本人也并非实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实正公司目前也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也不混同,故被告个人无需对被告实正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更不用对被告匡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匡众公司、大创公司、华拓公司、实正公司、旭路公司、以美公司、岑威公司、煌开公司、陈诗怡、张寿东、陈翔焰、游涛、魏朝卫、余陈雁、黄辉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陈诗强、叶妍文、李铭武未提交证据。鉴于被告匡众公司、大创公司、华拓公司、实正公司、旭路公司、以美公司、岑威公司、煌开公司、陈诗怡、张寿东、陈翔焰、游涛、魏朝卫、余陈雁、黄辉未到庭且未提交证据,被告陈诗强、叶妍文、李铭武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进行核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另查明,被告煌开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20日,被告黄辉为其出资人及法定代表人,案外人杨某某系另一出资人。2014年2月27日,案外人杨某某将其持有的被告煌开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黄辉,由此,被告煌开公司由国内合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再查明,被告实正公司于2010年9月26日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国内合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刘玉兰,股东为刘玉兰、李铭武、管永清。2014年10月27日,被告实正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铭武为其股东兼法定代表人。2015年6月10日,被告实正公司再次进行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被告李铭武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案外人黄某某及陈某某,并由黄某某担任被告实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匡众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享有并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按约放款,但被告匡众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属于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收回全部借款本金,并要求被告匡众公司偿付到期利息并承担罚息、复利。被告大创公司、华拓公司、陈诗强、叶妍文、魏朝卫、余陈雁为被告匡众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为4,4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其应当在最高额4,4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匡众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诗强、叶妍文认为逾期利率过高,要求减轻保证人责任,但是逾期利率、罚息利率、复利等的承担系《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明确约定,也未超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之担保范围,被告也未就原告利息计算不合理提交证据,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实正公司、旭路公司、以美公司、岑威公司、煌开公司、匡众公司签署《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约定组成联保小组对原告向联保小组成员的授信在本金余额26,4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煌开公司、旭路公司、岑威公司、实正公司、以美公司应当对被告匡众公司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辉系被告煌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被告煌开公司签署《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并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煌开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依据《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的约定及公司法的规定,被告黄辉应当对被告匡众公司的债务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铭武虽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期间担任当时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实正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但是目前被告实正公司为国内合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现有证据,本院亦无法认定,被告李铭武在担任被告实正公司股东之时,将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混同。原告也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在被告实正公司签署并履行《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期间,被告李铭武实际控制被告实正公司,故原告中信银行上海分行要求被告李铭武对被告匡众公司相关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叶妍文、陈诗怡、张寿东、陈翔焰、游涛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匡众公司的借款承担主债权限额为4,400,000元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就抵押登记房产优先受偿。被告匡众公司、大创公司、华拓公司、实正公司、旭路公司、以美公司、岑威公司、煌开公司、陈诗怡、张寿东、陈翔焰、游涛、魏朝卫、余陈雁、黄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匡众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985,000元及截止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逾期利息人民币193,474.71元;二、被告上海匡众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三、被告上海大创仓储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华拓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陈诗强、叶妍文、魏朝卫、余陈雁对被告上海匡众实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的履行在人民币4,4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上海匡众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上海实正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岑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煌开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以美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旭路实业有限公司、黄辉对被告上海匡众实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上海匡众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如被告上海匡众实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有权与被告叶妍文协议,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古美路XXX号XXX、XXX、XXX、XXX室的房产,与被告陈诗怡协议,以其所有的的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古美路XXX号XXX、XXX、XXX室的房产,与被告张寿东协议,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江桥镇曹安公路XXX号436室的房产,与被告陈翔焰协议,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江桥镇曹安公路XXX号437室的房产,与被告游涛协议,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江桥镇曹安公路XXX号324室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4,4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六、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对被告李铭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22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76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45,988元,由被告上海匡众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大创仓储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华拓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实正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旭路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以美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岑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煌开实业有限公司、陈诗强、叶妍文、陈诗怡、张寿东、陈翔焰、游涛、魏朝卫、余陈雁、黄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晖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严融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积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务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