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民初字第2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姚新庆与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新庆,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民初字第2930号原告姚新庆。委托代理人尹冰,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逸云,任董事长职务。住所地南阳市光武路**号。委托代理人靳成磊,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姚新庆与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宛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姚新庆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姚新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冰、被告宛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成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原南阳地区汽车运输总公司)招聘原告为驾驶员工作,经过公司专业培训,考核合格后收取安全押金上车工作。自1998年至2015年元月在宛运三分公司、六分公司、七分公司任驾驶员,2015年元月22日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期间无论是驾驶公车或者承包车,工作内容均是公司正常生产的组成部分,均接受公司的规章制度管理,原告为公司工作努力,任劳任怨,安全驾驶,多次被总公司评为年度优秀驾驶员,并多次颁发荣誉证书,并由总公司上报上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河南省交通厅向原告颁发安全行驶千万公里荣誉证书。原告在此期间作为承包车辆驾驶员,虽说工资不是宛运公司直接承担,但公司通过合同约定由其发放,原告实属委派人员,并且在工作期间每周参加安全例会,接受公司考核,配发胸卡、工作证、工作服等,上述事实证据和理由充分说明原告人与宛运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但宛运集团却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更没有给原告人办理社会保险,2003年被告由国有企业改制为民营企业南阳市宛运集团有限公司时也没有给予身份置换金和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告与被告事实劳动关系清楚,依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依法应享受劳动者应有的权利及待遇,南阳市仲裁争议委员会的裁决书违背查明事实,适用依据及法律错误,作出错误的裁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责令被告给原告补缴社会养老金共计71000元,①基本养老保险37000元,②基本医疗保险13400元,③失业保险3100元,④工伤保险2900元,⑤生育保险13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1528元。4、责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7500元。被告宛运公司辩称:一、从不同历史时期的法律规定分析,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遵循“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应当结合不同时期的法律规定、劳动政策规定等予以分析认定。劳动关系因其具有周期长、持续不断等特点,不能单纯的运用现行的法律制度和法律理念、思维去分析判断不同历史时期的法律事实。1、由于本案涉及的时间跨度比较大,被告的企业性质又从国有企业转变为私营企业,适用的劳动政策和法律法规均有所不同。2、2003年之前,被告的企业性质属于国有企业,且1995年至2003年之间,国有企业的招用劳动者,由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备案的行政干预程度相对于私营企业来讲,还是有所区别,在适用法律法规上,还是严格区分的。如国有企业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等等。私营企业在用人自主权方面完全享有用工自主权,而国有企业仍需履行用工审批、用工备案、招用城镇户口的劳动者和农村户口的劳动者的限制条件等等,全民所有制员工、集体所有制员工、农民工等均是由严格区分的。本案原告,在2000年以前的历史时期,根本不可能去想、也根本不可能去运用法律规定实现确认劳动关系的目的。3、2000年之后,随着国有企业逐步进行改制,行政管理退出,用工制度逐步放开,法律法规的进一步完善,在2005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了《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该通知从“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方面来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称之为“事实劳动关系”。4、《劳动合同法》是2008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该法特别强调“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处理本案更要考虑到这个基本法律背景。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劳动关系有明确的法律含义,用人单位除了管理劳动者外,还有辞退劳动者的权利,而本案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这种劳动关系。5、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2013)民一他字第16号》明确意见: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精神,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之间未建立事实劳动关系。1、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之间系直接的车辆挂靠承包经营的民事关系、不同时期系车辆挂靠承包车主(实际车主)雇佣的驾驶司机,具体到原告人,以答辩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方向为依据。2、车辆均系挂靠承包车主个人出资购买,以答辩人的名义对外经营。这是因为按照法律规定,公民、法人从事运输经营必须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取得运输经营许可,由于相关政策的限制,大量个体运输业主只有通过挂靠承包经营才能满足该行业较为严格的市场准入条件。3、本案中,挂靠人作为营运车辆所有权人并不直接从事运输经营活动,而是另外雇请驾驶员驾驶挂靠车辆,并通过运输企业为实际驾驶员办理资格证进行运输经营活动。被告为原告提供资格证等证件,是出于对运输公司及驾驶员行政管理的需要,是车辆运输行业的特殊性决定的,这些证件只能证明驾驶人员驾驶车辆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的事实,但不能据此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运营中,挂靠承包车辆驾驶员一般并非被挂靠单位录用,被挂靠单位对其具体情况往往并不了解,具体工作任务和工作时间也不由被挂靠单位安排,双方缺乏人身隶属性。5、挂靠承包车辆驾驶员在接受挂靠人雇请时,对挂靠承包情况均是明知的。6、挂靠承包关系中挂靠人经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挂靠车辆驾驶员的工作薪酬均不是由被挂靠单位发放,双方缺乏经济隶属性。7、挂靠承包车辆驾驶员无需向被挂靠单位汇报工作成果、工作业绩,被挂靠单位的规章制度对其也缺乏约束力,根据驾驶员自己的意思表示,可以随时给挂靠承包车主担任驾驶员,可以随时离开,更可以随便更换车辆,双方缺乏组织隶属性。8、被挂靠单位虽收取一定的挂靠承包费用,但该费用从性质上看仍属于对挂靠车辆进行管理的服务费用,而非营运所产生的收益。9、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即意思表示协商一致。综上所述,从劳动关系构成的本质属性上分析,原告在从事驾驶员工作时,对被告不具有任何人身依附性,不符合“人身隶属性”的特征;在劳动力和劳动报酬的交换上,不符合“经济隶属性”的特征;在接受挂靠车辆实际车主的雇佣,担任驾驶员时至离开挂靠承包实际车主,并不是始终作为用人单位组织中的一员而存在,并未接受用人单位的指挥与管理,不符合“组织隶属性”的特征;另结合: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颁布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如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应当仅由挂靠单位作为用工单位对外承担责任,而不是由被挂靠单位与挂靠人即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我们同意第一条意见,即第一种观点认为,实际施工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应认定为雇佣关系,但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建筑施工企业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只是分包、转包关系,劳动者是由实际施工人雇用的,其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合意。主要理由如下: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并没有丝毫的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必须遵循自愿原则。自愿就是指订立劳动合同完全是出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真实意志,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加给另一方。自愿原则包括:订不订立劳动合同由双方自愿、与谁订立劳动合同由双方自愿、合同的内容取决于双方的自愿。现实生活中,劳动者往往不知道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转包人或分包人是谁,承包人、转包人或分包人同样也不清楚该劳动者是谁,是否实际为其工程提供了劳务。在这种完全缺乏双方合意的情形下,直接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合法劳动关系,不符合实事求是原则。如果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根本没有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意思,我们通过仲裁或者司法判决方式强行认定他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则等于违背了《劳动合同法》总则中对自愿原则的规定。虽然不认定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不意味着劳动者的民事权益得不到保护。《劳动合同法》第94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发生雇员人身伤害的情况下,应当仅由挂靠单位作为雇主承担责任,而不是由被挂靠单位与挂靠人即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据此,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之间未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被答辩人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答辩人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正实施。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第二组被告出具现金收据,证实原告作为被告员工上岗的押金(2007年8月31日)。第三组被告公司行车办出具行车押金,证实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收取原告在行车过程中的行车押金,证实双方劳动关系事实存在。第四组驾驶技术合格证,有效期为2014年5月16日-2016年5月16日,证实原告至今为被告工作在两年有效期内发放的证件。第五组出庭证人李振营、张某证言。被告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二组收据因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三组管理押金,真实性有待核实,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够证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如同第四份证据一样如果能证明具有劳动关系则第三组和第四组互相矛盾,理由为第四组证据质证意见。对第四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在2014年5月原告已劳务派遣用工的形式和南阳市能达劳务协作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合同,用人单位系能达公司,但其仍持有我公司制作的考核合格证,足以印证证件并不是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前提条件,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从劳动法规定的条件,即劳动部印发的通知,主要是隶属方面来判断。对出庭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两份证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言辞证言均带有倾向性,和在仲裁庭审期间的当事人陈述严重矛盾,如谁安排的,仲裁时回答,均是我们自己找的和车老板,公司都是发一些证件,和今天说的不一样;结合庭审情况,我们可以申请合议庭调取证人作为当事人的陈述时的意见;证人张某,证明在7公司跑汕头线,整个汕头线的车辆均系张天成、华天超等人的私车,挂靠在宛运集团。仲裁期间张天成亲自出庭,是张某的叔,来指证证人,证实并非公司安排;张某证实原告就在3公司待过,这三个公司最早的履历就是在2007年,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的现金收据也是2007年,2006年之前找不到,证人的言辞证据,仅描述了倾向性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双方具有劳动关系。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履行了仲裁前置程序,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第二组1、2013年至2014年劳务派遣合作协议、劳动合同、退回劳务公司通知书、离职申请书、社保缴费凭证;证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系通过劳务派遣用工的形式,招聘至南阳市能达劳务公司,原告和南阳市能达劳务公司建立书面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是用工单位,原告和被告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随后,原告向用人单位南阳市能达劳务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第三组1、2010年至2013年期间七分公司的车辆挂靠承包经营合同;2、车辆挂靠承包实际车主张天成、华成超的证人证言(出庭);3、七分公司工作人员武应甫的证人证言(出庭)。证明:2010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姚新庆按照自己的意思表示,说走就走,随意离开三分公司,自行找到七分公司的车辆挂靠承包实际车主张天成等人,在七分公司为挂靠承包车辆挂靠承包经营的实际车主张天成、华成超等人担任驾驶司机,所开车辆的车号众多,分别为豫R、豫R、豫R、豫R、豫R等,其报酬均是由实际车主按出车次数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从未对其进行任何管理和约束,双方之间不存在身份上、经济上、组织关系上的隶属关系,依法未建立劳动关系。第四组1、2007年至2010年期间三分公司的车辆挂靠承包经营合同书。2、车辆挂靠承包实际车主魏伟的证人证言(出庭);3、三分公司工作人员沙明志的证人证言(出庭)。证明:2007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姚新庆担任挂靠承包车辆实际车主魏伟等人的驾驶司机,专门跑南阳至驻马店的线路,其报酬均是由实际车主魏伟按出车次数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从未对其进行任何管理和约束,双方之间不存在身份上、经济上、组织关系上的隶属关系,依法未建立劳动关系。第五组1、六分公司工作人员尚晓东的证人证言(出庭)。证明:根据原告在诉状中的描述,曾经在七、三、六分公司开车,我公司根据各分公司车辆挂靠承包实际车主的调查了解,2013年至今通过劳务派遣的用工形式在旅游公司开车;2010年12月至2013年期间在七分公司给车辆挂靠承包实际车主张天成等人开车;2007年8月至2010年2月期间在三分公司给车辆挂靠承包实际车主魏伟等人跑南阳至驻马店线路。除此之外,2007年之前未能查到任何经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2007年之前的工作情况。第六组宛政文(116)号文,证明在2003年以前被告系国有企业,后经南阳市政府批准系私有企业,被告向所有具有劳动关系的工作者,均提供了安置费,原告如果在当时具有劳动关系也是明知这一劳动事实;说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对裁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对第二组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该劳动合同签订的日期是2014年,上岗协议书上岗时间是2014年10月1日,但是与劳务合同退回时间相互矛盾,劳务派遣辞退表没有原告签名,没有辞职报告等相互印证,有矛盾;2015年1月31日退回通知书,能达退回原告通知书,没有原告签字,被告没有派遣原告的权力,不能证明原告系自动离职,系个人行为。对第三组2010年至2013年7分公司挂靠经营合同,没有直接关联性,证人证言属于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原告系被告委派的,个人承包车主是和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原告开车是被告委派的,该组证据与原告提出的劳动争议没有直接关系。我们的劳动关系是建立在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与个人承包无关。对第四组同第三组质证意见。对第五组同第三组质证意见。对第六组,是针对内部离退休职工,工伤、内退等,原告不在该文件之内。对出庭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对第三组几第四组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原告找他们开车,向他们收取过劳动报酬,没有人在场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对沙明志证言,证言不真实,被告已经不允许跑驻马店的线路了,他给原告发的劳动报酬,没有原告的收条或者工资单签名,以上4人均不能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予以相互印证,对于尚晓东证言,他是管理安全的员工,不是管理人事,没有能力知道原告是否是被告的员工,且证人不认识原告,只是和沙明志是朋友。综上,以上五个证言人均系被告的承包车主,不排除,被告进行威逼利诱的现实。证人不能证明发工资时有谁在场,不能证明给原告发有劳动报酬。综上证人的证言不能予以采信。对武应甫证言,是作为朋友关系作证,因他和华成超关系好,存在厉害关系,证人不知道工资发放问题,不知道是谁发的工资,也不知道原告是否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与本案关联性不大。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其他的证据,在综合分析时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1日,原告姚新庆向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三分公司交了5000元安全押金。2009年9月1日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三分公司行车办收取原告200元管理押金。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发放有效期为2014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6日的驾驶技术考核合格证。2007年至2014年原告在三分公司分别为承包车主魏伟、张天成、华成朝等3人驾驶承包车辆,原告的劳动报酬均由承包车车主和原告协商一致,根据原告的出车次数,由承包车车主直接支付给原告。2014年9月5日,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与南阳能达劳务协作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作协议》,由南阳能达劳务协作有限公司向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派遣驾驶员。2014年10月1日原告与南阳能达劳务协作有限公司签订了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派往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旅游分公司任驾驶员。2015年1月22日原告书写了《劳务派遣驾驶员辞退(自愿离职)申请表》,2015年1月23日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以自愿停止派遣为由,将其退回南阳能达劳务协作有限公司。另查明:一、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9日,营业期限至2018年6月5日,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三分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18日,营业期限为长期,类型为有限责任分公司。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六分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22日,营业期限为长期,类型为有限责任分公司。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七分公司成立于2003年11月12日,营业期限为长期,类型为有限责任分公司。二、该案已经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仲裁,并作出宛劳仲案字(2015)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于2015年9月1日送达原告。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确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主要应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进行分析。原告在三分公司担任承包客运车辆车主的驾驶司机,在此期间,原告的工资由承包车主发放,原告每天的工作时间及工作量不受被告的安排和约束,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直接受承包车主的支配,原被告双方没有人身上与组织上的从属性。被告收取原告的安全押金、管理押金、并为其办理了驾驶技术考核合格证。仅表明被告作为营运人对营运情况和车辆安全及驾驶人员资格行使监督和管理职责,是被告出于保障营运安全的需要作出,并非是基于劳动管理目的,无法证实原被告在组织上具有管理和被管理的从属关系。故原告诉请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新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姚新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宏显审判员 刘琳波陪审员 乔卿俊二0一六年元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