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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州民初字第3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马德坤、刘述芬、刘述春、刘述根、刘述蓉与张明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德坤,刘述芬,刘述春,刘述根,刘述蓉,张明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3423号原告马德坤,女,194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杨正燕,彭州市九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述芬,女,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杨正燕,彭州市九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述春,女,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杨正燕,彭州市九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述根,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杨正燕,彭州市九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述蓉,女,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杨正燕,彭州市九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明贵,男,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天府大道北段**号高新国际广场*座北面***楼。负责人范丹彦,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菡敏,女,199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崇州市,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余长江,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德坤、刘述芬、刘述春、刘述根、刘述蓉诉被告张明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和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述根及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正燕,被告张明贵,被告平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赵菡敏、余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德坤、刘述芬、刘述春、刘述根、刘述蓉诉称,2015年5月13日,被告张明贵驾驶川A****R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彭州市天彭大道中石油加油站路段与受害人刘纪仕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导致受害人严重受伤。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明贵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承担次要责任。受害人于2015年5月13日抢救治疗至2015年7月6日死亡,共产生医疗费69941.19元,由原告支付58741.19元,被告张明贵支付1200元,被告平安财保支付10000元。受害人于1939年7月11日出生,户籍地为彭州市某镇某社区某组某号。原告马德坤系受害人的配偶,原告刘述芬、刘述春、刘述根、刘述蓉系受害人的子女。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282497.49元,其中医疗费58741.19元、护理费8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丧葬费22848.5元、死亡赔偿金147142.8元、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及误工损失2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川A****R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据此,原告马德坤、刘述芬、刘述春、刘述根、刘述蓉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明贵赔偿270749.25元;被告平安财保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代被告张明贵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被告张明贵辩称,对被告张明贵驾驶川A****R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受害人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导致受害人受伤的事实及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R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仅造成受害人受伤,受害人系自身疾病导致死亡;被告张明贵申请对受害人产生的医疗费的关联性进行鉴定,但不同意预交鉴定费;被告张明贵垫付医疗费1200元且已向原告支付丧葬费200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予以返还。被告平安财保辩称,对被告张明贵驾驶川A****R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受害人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导致受害人受伤后死亡的事实及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R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财保同意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同意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40124.27元。本院根据当事人认可的证据及一致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5月13日,被告张明贵驾驶川A****R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彭州市天彭大道中石油加油站路段与受害人刘纪仕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导致受害人受伤。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明贵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承担次要责任。受害人于2015年5月13日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6日死亡,共产生医疗费64441.19元,由原告支付53241.19元,被告张明贵支付1200元,被告平安财保支付10000元。受害人于1939年7月11日出生,户籍地为彭州市某镇某社区某组某号。原告马德坤系受害人的配偶,原告刘述芬、刘述春、刘述根、刘述蓉系受害人的子女。川A****R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张明贵已向原告支付丧葬费2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与交通事故有关联性的医疗费扣除15%的自费药品费用;原告马德坤、刘述芬、刘述春、刘述根、刘述蓉与被告平安财保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平安财保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40124.27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明贵驾驶机动车与受害人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参照事故责任认定确认被告张明贵承担80%的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系受害人的近亲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侵权责任。川A****R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与被告平安财保达成协议,扣除被告平安财保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由被告平安财保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40124.27元。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一直持续住院治疗直至死亡,被告张明贵主张部分医疗费与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但其申请关联性鉴定而不同意预交鉴定费且未提供其他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受害人产生医疗费64441.19元,按照协商的比例应扣除自费药品费用9666.18元。自费药品费用按过错责任比例负担,故被告张明贵应负担7732.94元。被告张明贵垫付医疗费1200元、丧葬费20000元,扣除负担的自费药品费用7732.94元,余款13467.06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返还给被告张明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马德坤、刘述芬、刘述春、刘述根、刘述蓉支付赔偿金140124.2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张明贵支付13467.06元;三、驳回原告马德坤、刘述芬、刘述春、刘述根、刘述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元,由原告马德坤、刘述芬、刘述春、刘述根、刘述蓉负担186元,被告张明贵负担741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从支付给被告张明贵的款项中扣除741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沈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