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少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潘雨晨与韩秋萍抚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韩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少民初字第96号原告潘某某。法定代理人潘某,系原告父亲。被告韩某某。系原告母亲。原告潘某某诉被告韩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潘某、被告韩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父母于2012年9月7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当时约定原告由父亲潘某抚养教育,并承担全部抚养费用。现原告就读小学后日常所需费用、医药费逐渐增加,原告父亲所在的企业效益不景气,收入大幅减少,故要求被告一起承担原告的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据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自2015年1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500元,医疗费、教育费各半承担,后考虑到被告的支付能力,调整生活费金额为每月500元,医疗费、教育费各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离婚后身体一直不好,没有固定工作和收入,平时除依靠低保维持生活外,有时做一些小生意,但收入也是不稳定的,被告平时去探望原告时也给原告买些衣服。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按照当初的离婚协议,由原告父亲承担全部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潘某与被告韩某某于2012年9月7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原告潘某某由父亲负责抚养教育,并承担原告的全部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一直随父亲共同生活,目前就读于某某小学二年级。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资料、出生医学证明、收入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虽然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被告不负担原告的任何抚养费用,但并不能就此免去被告作为母亲所应履行的法定的抚养义务。由于社会经济的发展,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子女自然成长等各种因素,所需费用有所增加往往在所难免。所以,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现原告以日常生活及学习费用增加、原告法定代理人的收入减少为由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抚养费的数额,本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予以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某自2015年11月起按月支付原告潘某某生活费300元,承担教育费和医疗费自负部分的50%(凭有效发票),至原告十八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荷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防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