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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1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王素芹与刘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芹,刘兴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1596号原告王素芹,曾用名王淑芝,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阿城区,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刘兴军,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木兰县。原告王素芹与被告刘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兴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素芹诉称:刘兴军于2014年12月欠王素芹5,000元,经王素芹索要一直不还,经过王素芹不断索要刘兴军于2015年给王素芹打一张欠条,刘兴军现名下有一台自用轿车,车号×××刘兴军用这台车运营,刘兴军有经济能力,就是不愿意偿还欠款,故王素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刘兴军立即偿还欠款5,000元;2、诉讼费用由刘兴军承担。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王素芹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王素芹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欠条,拟证明:刘兴军于2015年4月份向王素芹出具欠条,承认欠王素芹5,000元。���据二、户口本及证明,拟证明:王素芹在十字街居住,王叔芝是王素芹曾用名。被告刘兴军未出庭、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王素芹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证据上有刘兴军签字,故本院对王素芹提供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王素芹曾用名为王淑芝,其曾以王淑芝名义借给刘兴军5,000元。2015年4月11日,刘兴军因拖欠王淑芝5,000元借款向王素芹出具欠条一张,认可借款的事实。此款尚未偿还。本院认为:王素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事实。王素芹已经按照约定支付借款5,000元,而刘兴军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王素芹要求刘兴军偿还5,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兴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素芹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王素芹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兴军负担,此款被告刘兴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素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婧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凡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