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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冯伟诉被告安阳市卫东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伟,安阳市卫东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526号原告冯伟,男,198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纯良,安阳市北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安阳市北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安阳市卫东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73386235-3。委托代理人李国庆,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伟诉被告安阳市卫东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卫东购物广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庆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纯良,被告安阳卫东购物广场委托代理人李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伟诉称,原告于2001年8月到被告处从事营业员工作,原告每天早上8点到下午15点共7个小时是早班,下午15点到晚上21点共6个小时是晚班,两天共13个小时,平均每天工作6.5小时,每周延长工作时间5.5小时。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未休息过双休日、未调休、法定节假日加班,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被告未安排原告享受带薪年休假且未支付补偿,2014年10月10日,被告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未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作日延长时间加班工资8666元、双休日加班工资3377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872元、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5359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95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阳卫东购物广场辩称,原告陈述的工作时间不正确,被告单位早班时间是早上9点到下午3点,晚班时间是下午3点到晚上9点,其中早班和晚班各有半小时吃饭时间不应计算为工作时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安排原告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加班,原告带薪年假在工资中已经在工资中发放且原告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2014年10月10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企业经营发生重大困难,被告不得已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至于经济补偿金企业愿意与职工协商解决。原告未能提供加班的证据,其请求支付加班费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1年8月到被告处从事营业员工作,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3年有余,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未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未享受带薪年休假。被告单位的营业时间为每天早9点到晚21点,员工上班时间分为早班或晚班,早班时间为早上9点到下午15点,晚班时间为下午15点到晚上21点,每班有30分钟的吃饭时间。原告称其上班时间早班是早8点至下午15点、晚班是下午15点至晚上21点,平均每天工作6.5小时,每周工作45.5小时、加班5.5小时;被告称原告的上班时间是早班为早上9点到下午15点,晚班为下午15点到晚上21点,每班有30分钟的吃饭时间,平均每天上班5.5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作日延长时间加班工资8666元、双休日加班工资3377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872元、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5359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958元。另查明,原告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工资分别为:1923.44元、1653.4元、1346.1元、1843.44元、2023.44元、1783.44元、1843.44元、1843.44元、1843.44元、1593.97元、1723.3元、439.3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原告实发月平均工资为1655.01元。如按安阳市2014年9月最低工资标准1400元/月,则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原告月平均工资1735.0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资明细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劳动者必要的休息、休假的权利,对于未能休假的要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状况需要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根据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劳动时间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未给予原告必要的休假时间,解除劳动合同时未支付原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是造成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对此应负主要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在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结合被告单位的工作性质,对于原告提前到岗所做的准备工作时间及工作期间被告所给予原告的吃饭时间,不应计算在工作时间之内。按照被告每天早9点至晚21点的营业时间,平均每天工作6小时,扣除0.5小时的吃饭时间,平均每天工作5.5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为38.5小时,并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的规定,且原告的工作时间是上一天班休息一天,并不存在被告不让原告休息的情况。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作日延长时间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3年有余,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享受每年10天的带薪年休假,根据“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以及《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规定,原告2013年未休的年休假,可以期待被告在2014年度即最迟2014年12月?31日予以安排,但被告2014年10月10日与原告已经解除劳动合同,无法安排原告休假,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度、2014年度的带薪休假工资,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但因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2014年度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应为7天(283÷365×10),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度、2014年度17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因被告在2014年9月未能安排原告正常工作,致使支付原告的工资标准低于安阳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在计算原告月平均工资时,2014年9月应按1400元/月计算,故此,被告应支付原告17天带薪年休假工资4068、44元(1735.07÷21.75×300%×17);被告称带薪年休假工资已在当月工资中发放,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3年有余,原告请求按13个月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原告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平均工资为1735.07元,经济补偿金为22555.91元(1735.07×1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市卫东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伟带薪年休假工资4068、44元;二、被告安阳市卫东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伟经济补偿金共计22555.91元;三、驳回原告冯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安阳市卫东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庆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明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