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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鹤行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周恒久与浚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恒久,浚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鹤行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恒久,男,195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浚县公安局,住所地河南省浚县黄河路北段。法定代表人华晓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玉华,浚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郭永生,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周恒久因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5)淇滨行初字第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恒久,浚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吴玉华、郭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4年7月14日,周恒久到北京上访,并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滞留,扰乱天安门周边秩序,后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情节严重。2014年7月16日,浚县公安局对周恒久作出浚公(善堂)行罚决字(2014)第0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第二条之规定,决定对周恒久行政拘留十日,并执行。同日,向周恒久直接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6月4日,周恒久不服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之规定,浚县公安局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浚县公安局经过受案登记、权利义务告知、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及送达等程序进行了行政案件调查处理,程序合法。浚县公安局经过对周恒久本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询问,以及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对周恒久作出的训诫书等证据,认定周恒久具有扰乱天安门周边秩序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4年7月16日,浚县公安局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第二条之规定对周恒久作出行政拘留十日,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浚县公安局作出的浚公(善堂)行罚决字(2014)第0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周恒久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周恒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恒久负担。周恒久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4年7月16日,浚县公安局对周恒久作出了浚公(善堂)行罚决字(2014)第0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周恒久进行了行政拘留,周恒久不服随即提出复议、诉讼,但相关部门均未受理,致使周恒久无法行使自己的诉权。在案件审理中,周恒久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认为浚县公安局在没有证据证明周恒久存在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事实的情况下,在浚县公安局没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对周恒久进行治安处罚程序违法。浚县公安局应当为自己的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浚县公安局行政行为严重违法,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浚县公安局没有提交证明自己有管辖权的证据,在没有管辖权和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浚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这一行政行为严重违法,对周恒久所做的行政拘留,给周恒久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浚县公安局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浚县公安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周恒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双方当事人一审所举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及申辩意见,对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浚县公安局是否具有法定职责及案件管辖权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浚县公安局具有对本辖区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责。参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的规定,周恒久的居住地属浚县公安局管辖范围,故浚县公安局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二、关于案件事实的认定问题。浚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16日对周恒久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周恒久于2014年7月14日到北京上访,该事实于2014年7月16日浚县公安局分别对国营浚县农场工作人员马保平、李善朝、刘廷续等人的询问笔录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载明的相关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故可以确认2014年7月14日,周恒久到北京上访,并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滞留,扰乱天安门周边秩序,后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的事实存在。周恒久上诉称浚县公安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处罚程序是否合法问题。经审核,浚县公安局在该案办理中,执法人员为两人,从受理报案,受案登记,传唤、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对证人的调查询问,作出行政处罚前将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周恒久享有陈述、申辩权利的告知,送达处罚决定书时向周恒久交代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等事项以及向被拘留人员家属履行通知义务,呈请行政处罚审批等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程序规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周恒久主张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周恒久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恒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窦建文审 判 员  任春燕代理审判员  王莹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骆晓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