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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5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年艳军与赤峰新能源热水供应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年艳军,赤峰新能源热水供应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5604号原告年艳军,男,1982年8月2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宋景明,赤峰市松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赤峰新能源热水供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法定代表人卞城,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屹,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禄能,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年艳军与被告赤峰新能源热水供应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新能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4日由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移送管辖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隽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年艳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景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禄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年艳军诉称,我自2014年11月26日起,在被告处从事驾驶热水供应车为用户送热水工作,约定月工资2400元-2800元左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4月6日,我在被告经营处所院内照常工作中,向蒙D1X9**号依维柯水车加注热水时,因热水管道故障至热水喷溅,在闪避过程中,不慎摔伤。因公司没有给我缴纳工伤保险亦不承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我于2015年6月9日依法向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13日“逾期未作出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我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新能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是承包合同关系,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自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的仲裁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及该仲裁委员会出具的通知一份,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二、机打热水出库单复印件十枚、收据复印件二十三枚,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为被告付出劳动,被告出具相应的出库单据,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三、被告在仲裁过程中出具的2014年11月、12月,2015年1月、2月职工工资表复印件四页,证明工资表备注栏标明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被告一直把运输热水承包给如原告的自然人运输,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有义务收取热水出库单,属于原告的责任;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恰恰证明原、被告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因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与其他人签订的合同印证,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是承包合同的事实。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转包送水合同复印件六份,证明被告公司成立以来将送热水承包给包括原告在内的自然人,因原告承包具体时间无法确定,所以没有签订承包合同。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合同与被告提交的合同一致,该合同对原告有义务收取相关的出库单进行约定,并约定了被告暂扣50元-1000元押金等,以保证合同的如实履行的事实;二、各承包人运送热水的承包费复印件四页,原告签字处备注栏标注交押金1000元。该证据与证据一印证原、被告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是被告与案外人签署,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二中11月的工人工资表年艳军项下清楚表明原告工资1266元,补贴工资253元。备注中表明有押金1000元。2月的工人工资表年艳军项下清楚表明原告工资1526元,有400元绩效工资。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付出劳动,被告支付工资。对其余两份工资表没有异议。1000元押金是被告强制扣除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同一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起,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驾驶热水供应车为用户送热水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4月,因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双方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产生纠纷,2015年6月9日,原告向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年艳军与被告新能源公司均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原告为被告运送热水系高危劳动,用人单位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之规定,应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判决如下:原告年艳军与被告赤峰新能源热水供应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免交,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赤峰新能源热水供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隽  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宝多音乐 百度搜索“”